(2017)晋088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原美红与被告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美红,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238号原告:原美红,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铝基地。被告:卫平,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清涧办。原告原美红与被告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借用原告信用卡中的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500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当场付息500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卫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原美红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借用协议》及欠条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卫平从原告原美红处借到一张额度为2万元的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尾号为6188。2016年5月10日,被告卫平给原告原美红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认欠原告2万元现金。2.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卫平从原告原美红处借到现金1万元整,2月18日归还,原告原美红当场扣除500元利息;2016年2月22日被告卫平从原告原美红处借到5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借用协议》,借用原告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50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万元现金的欠条;2016年1月3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9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2016年2月22日原告又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3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原美红与卫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归还34500元借款本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美红借款3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