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63号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蔡建彬,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周,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副经理,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圣基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建设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元投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司彬彬、被告中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周、旺元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4447532.00元,并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168.00元(从2017年3月14日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逾期44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4479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县#、18#、20#、21#、22#号楼及地下部分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2016年8月份,原告依据合同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一直不予结算,在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6107610.00元,其中包括保修金1660078.00元,依据合同约定自工程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的95%,即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劳务费44475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中欣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投标了宁夏旺元兰花花17#、18#、20#-22#公寓的施工,但该工程已经转包给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蔡建彬,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其承担;我公司承建了旺元投资公司的工程,但旺元投资公司至今没有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了原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旺元投资公司应当在欠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的旺元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17#、18#、20#-22#公寓的施工及地下储藏室,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公司,又因旺元投资公司资金不到位,在2016年10月份工程结算至今未果,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旺元投资公司协商未果,至今尚欠我公司5000多万元,因此,我公司无法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解释,尚欠款项应由旺元投资公司偿还。被告旺元投资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447532元,违约造成的损失32168元,共计4479700元,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而且也没有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过一分钱,没有理由让我方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本案的诉讼费让我公司承担的问题,我公司更没有义务承担;三、虽然我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所以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能由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诉讼费;四、关于被告江苏中欣公司及江苏中信宁夏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这是我们两家的事与原告无关系,我公司与江苏中欣公司及江苏中信宁夏分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现我公司已付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欣建设公司、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其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及原告出示的《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现场照片》四张、《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仅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欣建设公司出示的(2017)宁0121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旺元投资公司出示的(2016)宁012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下设分支机构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工商登记名称未变更)在承建被告旺元投资公司发包的永宁县望远镇兰花花国际公寓建设工程中,将其中17#、18#、20#、21#、22#号楼及地下部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费计价方式为:五层以下楼层510.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无楼板)部分615.00元∕建筑面积,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有楼板)部分695.00元∕建筑面积,总劳务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价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2013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劳务费计价方式部分进行了调整,六层以上有夹层的楼层(有楼板)部分695.00元∕建筑面积调整为810.00元∕建筑面积。后原告完成了涉案劳务工作,交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劳务费总价为33201576.00元,在扣除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7093965.25元和劳务费总价5%保修金1660078.80元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447532.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并交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47532.00元,拒绝或拖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并赔偿欠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中欣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被告应对未付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发包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旺元投资公司之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旺元投资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信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数额均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旺元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447532.00元及利息23646.00元(从2017年3月14日算至2017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319.00元,由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21278.00元,原告郑州圣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