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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与田翻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田翻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50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责人:乐明铭,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翻耕。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田翻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翻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翻耕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田翻耕、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田翻耕、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北仑机床厂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田翻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并自愿放弃对被告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附件。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田翻耕使用淘宝会员“博海电工”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博海电工”)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被告田翻耕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该淘宝店铺中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田翻耕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田翻耕、淘宝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田翻耕未到庭,亦未向法庭出示陈述证据,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产品价目表,系原告自制件且该价目表所记载的“扳手钻夹头”的规格并不包含涉案产品的规格,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佐证律师费支出情况,故考虑到原告聘请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案件诉讼情况、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定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2016年1月13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博海电工”的店铺在线订购了钻夹头一个,实付款62元,并对其浏览及购买过程中所显示的网页页面进行了截图。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钢壳钻夹0.6-6/1-10/1-13/3-16/5-20”,价格:16.5-59元,颜色分类:B225-20/B183-16/B161-13/B121-10/B100.6-6店铺名称“博海电工”,掌柜:博海电工,商品交易成功2件,累计评论2条。2016年1月14日,洪国庆收到百世汇通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211087758937),公证员现场查看快递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马牌钻夹头两个及产品资料一份。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2016年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原告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百世汇通详情单(单号211087758937),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两个、合格证两张,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的左右侧面、正面、背面、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相应会员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查找到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211087758937。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博海电工”的淘宝店铺“博海电工”由被告田翻耕注册经营。庭审中,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田翻耕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标识销售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机床附件。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第23068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田翻耕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田翻耕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田翻耕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田翻耕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6.5-59元,交易成功2件;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2元并委托律师出庭。综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北仑机床厂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翻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0元,由被告田翻耕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潘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