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5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泽广与储修俊、李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广,储修俊,李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551号之一原告:李泽广,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修俊,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农民。被告:李从霞,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尧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广与被告褚修俊、李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李泽广诉称,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40000元及相应银行利息151200元(以144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所有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原告通过原告的表弟潘孝俊与被告褚修俊相识。2013年7月20日,褚修俊因在金寨经营的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后期偿还500000元,尚欠2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褚修俊再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4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中国建行黎苑支行)转账方式向褚修俊账户提供借款2540000元,褚修俊就该笔借款及原尚欠200000元借款一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总计借到原告27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按季度还款。事后,褚修俊仅按借条约定偿还1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两被告为规避债务于2014年11月26日恶意登记离婚。褚修俊、李从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泽广诉褚修俊、李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褚修俊、李从霞的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金寨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如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李泽广与被告褚修俊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原告李泽广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户籍地虽然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龙湖新村小王庄,但是已经在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西关小康村89号居住两年多,有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褚修俊、李从霞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褚修俊、李从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申请费100元,由被告褚修俊、李从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