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生才、闫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刘生才,闫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迎宾路开远广场裙楼西边3、4、5号底商。负责人:邢绍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该行职工。被告:刘生才。被告:闫丽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被告刘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生才、闫丽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422.86元及截止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34615.37、罚息15927.76元、复息7819.97元,共计238785.9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刘生才、闫丽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31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生才签订编号为×××号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生才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一手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7722%,及罚息、复息的规定,同时规定了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为违约,第39条约定了违约处理,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009年12月31日,被告刘生才、闫丽英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南路11号街坊大兴小区1号楼2-504号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中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债权范围进行了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的债权一切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时还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借款人如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就拍卖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生才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生才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违约,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刘生才、闫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刘生才、闫丽英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0422.86元及利息34615.37、罚息15927.76元、复息7819.97元,共计238785.96元。被告刘生才辩称,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状所述是事实,刘生才与闫丽英是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向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但是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被告闫丽英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刘生才、闫丽英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于2009年12月31日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闫伟强指定的账户;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某处(房屋产权证号:某房权证某字第XX**号,他项权证号:某房他证某字第XX**号)房屋做抵押;4、违约证明、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0日,二被告所欠原告本金180422.86元、积欠利息34615.37元、罚息15927.76元、复息7819.97元,共计238785.96元。被告刘生才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刘生才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闫丽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生才、闫丽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刘生才在2012年5月20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生才、闫丽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3月5日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生才、闫丽英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才、闫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7年5月10日前的借款本金180422.86元及积欠利息58363.1元;二、被告刘生才、闫丽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刘生才、闫丽英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生才、闫丽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处房屋(证号:某房权证某字第XX**号、某房他证某字第XX**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计2441元,由被告刘生才、闫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