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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肖作灵、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作灵,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作灵,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城文山路。主要负责人:肖文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肖作灵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吉安县分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作灵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肖作灵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肖作灵再次获得合伙人的授权。(2017)赣0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推翻了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肖作灵依据入伙约定有权主张产权。中宣部、财政部、国家广电总局联合文件【2016】41号可以证明原吉安县广播电视局收购陈朝友网络的行为违反政策和法律。《关于解除〈梅塘乡有线电视网络收购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收购行为)的通知》可以证明本案网络的合同已经解除。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朝友以公证书的形式再次授权肖作灵全权负责本案网络一切事务,故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肖作灵作为新合伙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共同诉讼人陈朝友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4.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017)赣0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肖作灵和陈朝友是合伙人,本案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陈朝友和肖作灵是合伙人的授权书证是错误的,应当撤销。肖作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广电吉安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肖作灵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陈朝友在公证书中声明“本人在2006年与吉安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梅塘乡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合同,期限五年;因经营需要我与本乡村背村村民肖作灵合伙经营梅塘乡有限网络,合伙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合伙经营期间,一切有线事务由肖作灵全权负责;合同到期后,本人未与广播电视局继续签订经营合同,所以梅塘乡有线网络一切事务均由肖作灵全权负责,一切权利与义务与本人无关”。经查,该声明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2017)赣0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梅塘乡有线电视网络收购及目标管理责任书》生效且已履行完毕,肖作灵对该责任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主张权利,故驳回肖作灵的起诉。肖作灵认为(2017)赣0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推翻了本案一、二审判决对诉讼主体的认定,肖作灵依据入伙约定有权主张产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肖作灵主张原吉安县广播电视局收购陈朝友网络的行为违反了政策和法律,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非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案涉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解除〈梅塘乡有线电视网络收购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收购行为)的通知》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该基本事实。综上,肖作灵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陈朝友的公证书并不能推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肖作灵主张根据陈朝友的公证书可以认定一、二审判决未认定肖作灵作为新合伙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肖作灵主张陈朝友因在国外不能参加诉讼,属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属肖作灵对再审申请事由错误的理解。陈朝友非本案当事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017)赣08民终144号民事裁定书并未撤销或者变更本案一、二审判决,故本案不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综上,肖作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作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胡爱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毛盈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