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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坚志与江门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坚志,江门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民初21号原告:方坚志,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德发路12号。法定代表人:许锦才。委托代理人:封神鹰,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强,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坚志与被告江门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启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封神鹰、沈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方坚志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2.确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3.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经济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的赔偿金55629.45元(3708.63元×7.5个月×2倍);4.被告支付2016年2月的有薪假期工资1236.21元(3780.63元/30天×10天);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工作,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6月14日,工资构成为:计时3.3元+计件+奖金+补贴(含加班、质量奖、餐费、高温、工龄等)。2016年1月-7月月平均工资为3708.63元。2016年7-9月开始,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妥当的情况下,不仅擅自将公司机械设备搬离原址,投放到座落鹤山共和镇的鹤山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而且强迫原告随迁到该公司上班。因为原告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每天虽在江海区原公司上班,但工种变为杂工,收入无法达到原来水平。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机读资料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劳动合同、参保历史查询各1份,合共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和起止时间。四、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五、搬厂计划时间推进表1份,证明被告从4月份开始实施“不停产迁移”计划,证明被告异地迁移经营,改变劳动合同约定地点的事实。六、关于江门厂调往共和厂组长津贴统一申请1份,证明被告自7月份正式实施异地迁移的事实。七、员工工资及奖金考核办法1份,证明被告当前实施的制造一线员工工资结构制度,证明原告的工资结构是: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质量奖+补贴,每月发放具体工资给原告的各项计算依据在被告手中掌握的事实。八、图片28张和现场CD碟1份,证明被告不顾原告等员工的意见和合理要求,强行将公司财产转移出去,搬迁到共和镇另一公司经营,强迫原告随迁,原本应解除合同处理的却不解除,实际上是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改变工种安排原告做杂工的事实。九、鹤山辉隆公司机读资料1份,证明被告异地重设新公司,实际是变相与原告解除旧劳动合同,重新与新公司建立新合同的事实。十、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诉讼的前置仲裁程序;证明原告依法在时效内诉于人民法院。十一、1-7月工资表各1分,证明被告在仲裁程序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8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十二、生产计划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强行改变合同履行地点和要求,逼迫原告到另一企业上班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十三、《关于辞退方坚志等人的决定》1份,证明原告的合法依规行为被企业作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实际上是强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十四、被告在仲裁期间的应诉答辩状1份,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的第2、3点中有说明自由选择共和基地和江门厂区工作,从中证明被告强迫员工到共和工作,属于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辉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作出关于解除方坚志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2016年11月底,劳动仲裁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在劳动仲裁作出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这份劳动合同解除违法性必须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显然原告缺乏该程序。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也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由于劳动仲裁裁决前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更不存在赔偿问题。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足额发放有薪假期工资。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2016年2月工资单及出勤记录各1份,证明2016年2月份,原告正常的春节假和年休假情况,具体时间为2016年2月3日至2月15日,发放该工资。二、员工手册1份,证明根据企业规定,如果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三、警告处分通告1份,证明对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进行警告处分,仍不改正则进一步进行处理。四、生产计划通知派工单12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劳动。五、会议签到表1份,证明原告的被辞退是得到工会代表的一致同意。六、粤人社规(2013)3号文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1份,证明省级劳动部门认为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七、关于共和基地上下班的交通补贴1份,证明公司安排共和基地的通勤车,如果不搭乘公司的通勤车可以进行补贴,我们安排员工到共和基地上班,并不改变履行劳动合同的主体。八、厂房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鹤山辉隆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厂区及设立生产基地。九、接送员工到共和生产基地上、下班派车单5张,证明被告上班期间每天都安排了通勤车接送到共和生产基地上下班的员工。十、全年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严格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发放了补贴和质量奖。庭后,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十一、《关于方坚志等8人2016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制造部机加工,工作地点在江门市德发路12号,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3元/时+计件+奖金+补贴等。根据原告提交的《搬厂计划时间推进表》,被告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将江门市德发路12号厂区内生产车间的机械设备搬迁至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大凹工业区的生产基地,搬迁持续至2016年6月份完成,被告行政部门及磨房仍保留在江门市德发路12号。从2016年春节后开始,根据被告安排原告每星期有2-3日需到共和生产基地上班,由被告安排厂车从江门市德发路12号厂区接送上下班。由于不愿去共和生产基地上班,原告在2016年9月多次拒绝执行被告下发的去共和生产基地工作的生产计划通知单。2016年11月29日,被告做出《关于解除方志坚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原告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2月有薪假期工资等。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6〕1003-1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外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方坚志等8人2016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原告2016年2月份工资构成为:计时工资528元+计件工资558.4元+节假日工资281.6元(4.4×64)+奖金435.6元+餐补180元+岗位补贴30元+工龄补贴60元+保密费30元=2103.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5629.45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有薪假期工资1236.21元。对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55629.45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是在2016年11月29日做出解除原告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即原告于同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及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18日送达江海劳仲案字〔2016〕1003-1012号仲裁裁决书给原告时,原、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为由,裁决对原告主张确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及支付赔偿金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劳动争议纠纷先仲裁后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确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55629.45元的请求,仍应在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再行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有薪假期工资1236.21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关于方坚志等8人2016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方法》,被告已发放节假日工资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有薪假期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确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坚志与被告江门市辉隆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方坚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人民陪审员  陈翠云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