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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女,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系李文父亲),男,196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超,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法定代表人:何智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何,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号。法定代表人:于保和,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赵展,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文、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韩业超,被上诉人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仑、康何,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曲解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答复》,《答复》中明确认定设计图存在瑕疵,要求对设计进行整改,原审却判决支付5万元违约金代替修改设计,超越法院的权限,也违反了《答复》的解决方案。《答复》的第二部分系对《住宅设计规范》技术内容的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案件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不能由法院认定,需要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四个方面)包括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方案两个部分,两部分均不是法院认定的内容。本案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给出的解决方案是需要进行“整改”,原审法院未判令被上诉人整改,却推翻专业的技术结论,判定“支付违约金”的解决方案,殊为不妥。二、房屋设计是否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强条并非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答复权限,原审判决采信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无效答复,认定案涉房屋的设计方案不违反强条是错误的。1、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解释超越其权限,不具备法律效力。《住宅设计规范》前言部分规定“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答复》中对强制性条文所做的解释,超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权限范围,应属无效解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对《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解读进行了缩小解释,原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于对两个违约行为均未认定,却认为两个违约行为产生了“负负得正”的效果。第二次私自更改设计图的行为发生在李文依法解除合同之后,此时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却认定“不具备解除条件”,客观上将已经解除的合同效力再次接续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保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房屋主卧和楼上房间的卫生间存在错位所以保利公司违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保利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李文发出收楼通知书时,保利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一致,也符合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定,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一审判决对于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回函中的“设计瑕疵”没有理解正确,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认为案涉房屋设计存在瑕疵,对于瑕疵通过施工阶段的整改措施即能解决,认为此类问题属于工程管理范畴,且回函中明确说明本案情况不属于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第5.4.4条的强制性条文,即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一审判决第10页认为保利公司无法通过修理等方法使案涉房屋完全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既是对强制性条文的理解错误也是对回函的理解错误,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判定保利公司给予5万元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但本案中四个构成要件都不具备。案涉房屋虽经历两次设计变更,但竣工验收后向购房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在结构、户型、尺寸、朝向等均与原始报批图纸和样板间一致,因此保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也不存在过错。第二,李文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损失,既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财产损失,就更不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保利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二审法院改判解除合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由李文负责一次性偿清尚欠贷款本息,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并协助李文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保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原告已经偿还的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未偿还的部分和提前还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被告将收取原告的首付购房款本金797,646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利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违约金374,293元,赔偿其他费用6877.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南北园23号3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04.9平方米,总房款1,247,64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合格。第十条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做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第十条所称的“规划”以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24条所称的:“规划、设计”,双方约定在双方签订的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中指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平面规划、设计方案。合同第十条所称的规划变更和设计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出卖人未书面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应当在接受房屋7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否则视为接受。合同第十条的规划设计变更不包括出卖方因设计需要对房屋的厨房或卫生间内的管道井和洁具等位置的调整。在不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批准或设计单位同意,出卖人对原规划方案作出细部调整,可不通知买受人。由于政府命令直接导致的规划设计变更,属不可抗力,出卖人应在变更后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但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77,646元预收款发票,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2万元预收款发票。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甘井子区红旗水泥制品厂及周边改造项目一期5-1-31-1号房屋。2013年8月22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沙河口办事处在大连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对案涉位于甘井子区红南北园23号31层1号房屋进行了预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10月9日,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被告账号划款45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45万元预收款发票。2014年10月4日,原告通过EMS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被告私自修改了户型,并且将属于主卧室的卫生间改成了公用的卫生间,损害了卧室的使用功能,对于上述变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并且否认和隐瞒了变更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外案涉房屋还存在违反设计规范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30天内退还已交付的全部房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协助办理撤销房管局的备案,协助办理公积金的撤贷手续。被告拒绝接收该邮件。案涉房屋结构原始设计为主卧套内卫生间,2014年4月10日案涉小区的设计单位对案涉房屋的作出设计变更,更改了卫生间的布局,将合同中约定的主卧套内卫生间更改为了套外。被告按照此次设计变更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施工。对于此次设计变更的原因,被告的解释为,原告在案涉房屋还在在建状态时到房屋进行查看,发现案涉房屋楼上卫生间与案涉房屋主卧存在重叠的部分遂向被告进行反映,要求对相关设计进行修改,在被告的反复协调下,设计单位才同意进行的变更。原告的解释为,在发现户型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后,其向被告进行反映,要求被告将楼上卫生间的位置进行修改,后在甘井子城建局质量监督站的介入下,被告进行了设计变更,但是被告没有应原告的要求将楼上卫生间的位置进行修改,而是更改了原告购买房屋的格局。2014年9月10日,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下发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单位按该通知单组织施工,对该部位又恢复了原设计。对于此次设计变更的原因,被告的解释为:在应原告要求进行第一次设计变更后,原告又提出设计变更改变案涉房屋户型结构的问题,被告考虑原始设计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被告为了更改第一次设计变更的草率,又恢复了原有设计。2014年10月20日,案涉房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6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的图纸为原始报批图。2016年3月9日,原告李文申请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南北园23号31层1号、32层1号两套房屋上下层主卧卫生间的设计是否违反《住宅设计规范》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市中院退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8日就案涉房屋的设计是否违反《住宅设计规范》5.4.4条的规定即该规定中“直接布置”应如何理解等问题向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去函,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9月7日函复一审法院,答复内容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5.4.4条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主要目的是不对这几个空间造成直接污染。同时,《住宅设计规范》5.1.1条对基本功能空间进行了说明:“基本功能空间不等于房间,没有要求独立封闭,有时不同的功能空间会部分地重合或相互借用”。从来函及提供的图纸分析,由于该设计强调主卧室“专用”卫生间,导致房间门开在了DE轴之间,而不是D轴上,卧室与卫生间共用了过道空间作为门斗。因此,上层卫生间没有设置在下层卧室主体空间上,此种情况不属于违反强条。该设计属于存在瑕疵,一般在审图、设计调整、施工阶段采取整改措施解决。此类问题属于工程管理范畴。原告对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此种情况不属于违反强条”这一意见不予认可。另查,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接收案涉房屋的手续,案涉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的状态。案涉房屋楼上卫生间与案涉房屋主卧里的门廊存在相重叠的部分,重叠部分的面积为1平方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因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解除。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设计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有权退房。原告在知悉被告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三个月内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的该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因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而产生的合同解除需满足以下3个条件:1、设计变更系对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更;2、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3、出卖人未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该合同条款旨在约束出卖方,避免出现出卖方擅自改变房屋设计从而侵害买受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原始报批图纸及展示的样板间均显示案涉房屋的设计为主卧套内卫生间,案涉房屋虽历经两次设计变更,但竣工验收后向购房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在结构、户型、尺寸、朝向等均与原始报批图纸及样板间一致,也未影响房屋的质量或使用功能,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不予采纳。(二)主卧上方直接布置有卫生间是否违反了国家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并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原告称,案涉房屋主卧上方布置有卫生间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间签订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予解除。关于主卧上方布置有卫生间是否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5.4.4条的规定,根据市中院的发回意见,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了准许,但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因原告坚持选定外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中院将鉴定退回,无相应的鉴定结论。因住宅设计规范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致函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亦进行了函复,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其结论为该设计存在瑕疵,但不属于违反强条。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负责住宅设计规范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部门,具有权威性,一审法院对其结论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被告的设计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规定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系用于自住,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即为实现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足以导致原告上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未成就,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解除与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的《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及返还购房首付款、贷款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主卧和楼上房间的卫生间存在错位的情形,基于传统风俗,确实可能对原告的居住感受产生一定的影响,且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也认为该设计存在瑕疵,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此种情形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也无法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在被告无法通过修理等方法使案涉房屋完全符合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对原告居住感受的影响以及被告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5万元的违约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4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9,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文负担18,911元,被告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被告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对于李文提出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无权对《住宅设计规范》进行解释、该规范应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解释的上诉主张,本院于庭审中征询李文与保利公司的意见,双方均要求和同意将与该规范条文解释有关的问题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函,并表示同意和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答复。庭后,李文书面提出需要答复的问题为:“图中32层的卫生间中的1.2平方米直接布置在31层主卧室上方,是否符合《住宅设计规范》5.4.4条规定?”,保利公司书面提出需要答复的问题为:“对案涉房屋的设计是否违反《住宅设计规范》5.4.4条的强制性条文给予明确答复,同时对中国建筑设计院于2016年9月7日答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中最后一段文字给予文义解释,设计瑕疵与合同瑕疵履行是否是同一概念和内涵,工程管理范畴及整改所指的是何含义?”。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各自提出的问题形成函件,于2017年4月27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出函件。2017年6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标实函[2017]1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第5.4.4条的复函》,回复内容为:“一、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4.4条规定: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是否为“直接布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别:1.首先确定是否为直接上下层的关系。如果中间相隔一层及一层以上,不属于直接布置。2.上层的卫生间是否为严格意义的卫生间。如果是更衣室等其他辅助空间,不属于直接布置。3.下层的空间是否明确为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如果是更衣室、储藏间、门斗、过道或主卧卫生间的前室等,不属于直接布置。二、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前言中明确,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因保利公司对李文发出EMS函件的收件地址予以否认,而该地址并非保利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原告通过EMS专递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绝接收该邮件”一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基于两点理由要求解除其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是设计变更未经通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是主卧上方直接布置有卫生间违反了国家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条文。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文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约定条件或法定情形,以及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对于李文提出设计变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符合合同第十条解除合同条件的理由,本院认为,李文在诉讼中主张,其在案涉房屋在建过程中,经售楼员带领进入工地查看了仍在建设当中的案涉房屋,发现房屋设计可能存在违反设计规范的问题,遂与保利公司协商,协商未果后将问题提交给城建局,后保利公司修改、变更了原设计(第一次变更)。李文认为,第一次变更由于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通知,故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主张于2014年10月4日向保利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来看,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应为避免在房屋交付时出现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影响房屋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出现,以约束和规制出卖人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的建设行为,保障买受人接收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本案的特殊情节在于,保利公司作出第一次变更的起因是李文在房屋建设过程中进入了工地并认为房屋设计存在问题,李文为此与保利公司协调并向城建局反映情况,保利公司陈述其是在李文坚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对原始设计作出了变更,故保利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第一次设计、施工变更并非其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决定或隐瞒作出,不能以此认定保利公司存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此后,保利公司的第一次设计变更亦因李文对该设计变更提起了诉讼而予以撤销,保利公司在房屋交付期限届满之前,已将第一次变更重又恢复至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始设计。实际上,保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拟向李文交付的房屋设计,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始设计是一致的,房屋建设过程中虽可能出现过设计或施工的变更,但出卖人能够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亦应视为其已完成相应合同义务。因此,李文要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案件事实不符,李文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其次,对于李文提出房屋现有状况即原始设计违反设计规范强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一节,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现状即房屋原始设计是否违反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条文一节,一审法院向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发函,本院二审期间再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函。根据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的答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复函,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复函中认为“从来函及提供的图纸分析,由于该设计强调主卧室‘专用’卫生间,导致房间门开在了DE轴之间,而不是D轴上,卧室与卫生间共用了过道空间作为门斗。因此,上层卫生间没有设置在下层卧室主体空间上,此种情况不属于违反强条”,同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复函中认为“下层的空间…如果是更衣室、储藏间、门斗、过道或主卧卫生间的前室等,不属于直接布置”,因此,结合答复和复函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案涉房屋的设计存在李文所主张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的情形。另外,从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房屋已经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的验收,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房屋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在李文对案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情形。又因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基于解除合同提出,故在合同未予解除的前提下,李文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到支持,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保利公司上诉提出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判令其承担5万元违约金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文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解除合同提出,而一审判决保利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为案涉房屋设计存在瑕疵而保利公司无法修理应予赔偿,但是,李文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保利公司修复瑕疵、承担房屋瑕疵违约金或赔偿金的诉请或主张,李文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4项所主张的违约金与一审判令保利公司支付的5万元违约金并非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李文对一审判令保利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判项亦表示不服,李文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全部判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在当事人提出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判令保利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判项超出了李文的诉请范围,现李文与保利公司对该判项均表示不服,依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撤销。至于李文因房屋设计可能存在的瑕疵是否要求保利公司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可由李文依据证据另行主张。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由于保利公司系对一审判令其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部分不服,其应按照5万元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对于保利公司超出该范围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予退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10元(李文预交),由李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0元(李文、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预交19,460元,退回大连保利红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10元),由李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 烨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吕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滕子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