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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好文与陈小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好文,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跃林(系陈小玲之夫)。上诉人邓好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好文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要求确认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卿海军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以是否变更登记判断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判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邓好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陈莉娟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