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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蒙古国国籍,自述住所地为蒙古国某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邓妍,北京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某及其辩护人邓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哈斯呼担任本案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上,窃取罗某(男,58岁,爱尔兰人)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59元,建设银行卡1张,酒店卡1张。后被告人达某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发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达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质上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达某于2017年2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机场快轨上,窃取被害人罗某(男,58岁,爱尔兰国籍)随身携带手提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759元、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酒店卡1张。后被告人达某被民警抓获,上述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祝某、严某证言、起赃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笔录、国籍初步认定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附加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若旻-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