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胡高安与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灵楼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安,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灵楼项目部,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让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971号原告:胡高安,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36号4栋3单元36号。法定代表人:廖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灵楼项目部,住所地:新余市仰天岗太阳城。负责人:熊让作。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233号。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谋、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让作,男,1958年1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胡高安(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灵楼项目部(下称项目部)、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昌南公司)、熊让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勇、被告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华、孔德兴,昌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谋、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部、熊让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钢材垫付款本息、借款等共计1359687.6元,盖油布款、砍树款16760元,合计1376447.6元,并按年息6%共同连带支付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上述各项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天公司将钟灵楼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熊让作,熊让作挂靠被告项目部、昌南公司并将其中的桩基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各方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5月7日先后各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新余市钟灵楼人工挖孔桩、冲击灌注桩工程以及价格、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期间还为被告方垫付了钢材款84927元,提供借款2万元,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要求,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各方一致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钢材垫付款本息、借款等共计1359687.6元。另尚欠盖油布款、砍树等款167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新天公司辩称,1、被告新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新天公司确实和昌南公司签订了《钟灵楼主楼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但仅仅是与昌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新天公司拖欠了被告昌南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昌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昌南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昌南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工程款1376447.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项目部”子虚乌有,不能成为当事人。被告项目部、熊让作未答辩。因被告项目部、熊让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项目部、熊让作承担。被告新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不清楚,被告昌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人工挖孔桩)》被告昌南公司未盖章,而《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上被告项目部的公章也系伪造,第一份合同写明了40天完成人工挖孔桩,后面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原告与被告熊让作合谋虚假诉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昌南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项目部”公章是否属实,被告昌南公司提交的南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告也仅能说明公安正在立案侦查,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清楚,被告昌南公司认为该结算单形式上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该结算单是在熊让作、吴艳春人身受限的情况下被迫签署的,形式内容都是简陋的,材料、借款的凭据都没有,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天公司、昌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桩基工程验收工程表、备忘录等共计84页(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昌南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公章、签名都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新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新天公司、昌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钟灵楼主楼土建主体工程合同1份及附属合同(包括工程质量保修书、终止协议、被告新天公司付钟灵楼工程款清单)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新天公司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新天公司支付主体工程项目明细款,原告及被告昌南公司均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昌南公司提交的南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告(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新天公司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公安的立案决定书不足以反映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就为虚假,被告昌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昌南公司提交的110警情信息,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原告胁迫过被告熊让作和吴春艳,被告新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昌南公司提交的收、付款电子回单,原告及被告昌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新天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昌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钟灵楼主楼土建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新天公司将钟灵楼主楼土建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昌南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了土石方工程、桩与地基基础工程、砌筑工程等;合同价款为6368174.18元(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承包人提供正式发票)。2016年2月4日,被告新天公司与被告昌南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被告终止协议书明确了被告昌南公司承包了钟灵楼主楼土建工程,并确认了被告昌南公司进行了施工桩基等部分工程,因政府原因,该工程于2013年9月1日被政府明令禁止建设,予以停工。并确认在被告新天公司已向被告昌南公司付款3253000元,尾款487000元在代扣被告昌南公司税款41336.7元后,被告新天公司应在签订该终止协议起2日内付445663.3元给被告昌南公司。截至目前,被告新天公司认可尚欠被告昌南公司445663.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12月21日,被告熊让作以被告昌南公司(发包方)的名义与原告(承包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钟灵楼人工挖孔桩桩基工程现由发包方委托承包方施工,工程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实际方量计算,工程范围包括了人工挖土方、钢筋笼制安、砼浇注及砼护壁,按设计图纸施工,从工程桩正式开打之日起40工作日打桩结束(初定12月至1月30日);每立方砼900元/立方米包干(含护壁、人工挖土方、钢筋笼制作、砼浇灌、不含水电及税收,但承包方尽量多提供材料发票给发包方),桩基检测费由业主承担;工程量达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60%,工程量达完成时,支付工程进度款70%,桩基单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7%。该《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昌南公司未盖章,被告熊让作在发包方负责人一栏签名。2013年5月7日,被告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新余市钟灵楼冲击灌注桩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灌注桩成孔(冲击钻)、钢筋笼安装、砼浇灌、泥浆排放等全部工序(不含税收但含水电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竣工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完成一半时,甲方支付该工程总价的60%的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80%工程款给乙方,其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5月-6月,被告项目部、新天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单个桩验收表,被告项目部在上述验收表的施工单位盖章,被告新天公司在建设单位盖章,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均在上述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13年8月8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1113840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1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1671120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165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159114.24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15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120000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同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118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62437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同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6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新天公司付款46595元至被告昌南公司,被告昌南公司于同日以被告熊让作借工程款的形式向被告熊让作支付了460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吴春艳、被告熊让作因本案诉争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新余市仙女湖河下派出所对此进行了协调,最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被告熊让作于当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其中1、冲击成孔灌注桩2618834.89元;2、人工挖孔桩235516.56元;3、原告为被告熊让作垫付钢材款84927元,含垫付的钢材款利息47559.12元(以月利率2%计算),合计132486.12元;4、被告熊让作借原告2万元;5、冲击成孔灌注桩和人工挖孔桩的管理费52847.03元。上述费用合计减去已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实欠原告1359687.6元。2016年6月17日,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昌南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并向本院送达了函告,该函告明确了被告昌南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南昌县公安局报案,称涉及本案的被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南昌县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可以要求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熊让作与被告昌南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系挂靠,被告昌南公司仅认可被告熊让作负责工程施工;2、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新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昌南公司应积极配合法院调查,被告昌南公司作为向被告熊让作支付工程款的当事人,对于其与被告熊让作的关系应当非常清楚,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昌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于被告熊让作与被告昌南公司的关系采取回避的态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又向被告昌南公司发函,要求其说明其与被告熊让作之间的关系,但被告昌南公司未予回复,被告昌南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被告昌南公司在收到被告新天公司工程款后,扣除极少费用后立即向被告熊让作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熊让作以被告昌南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熊让作挂靠被告昌南公司符合实际施工情况,至于被告昌南公司主张被告熊让作伪造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昌南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熊让作伪造公章,该项目的公章用于了工程验收,工程验收表上亦有发包方新天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印章,无论该公章是否为被告昌南公司所刻制,被告昌南公司作为承包方都应当知晓这一情况,且无论项目部公章真假,被告昌南公司作为被告熊让作的挂靠单位都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昌南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熊让作已确定拖欠原告工程款、垫付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共计1359687.6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让作支付工程款、垫付钢材款本息、借款共计13596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除垫付钢材款利息外,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熊让作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熊让作以1359687.6-47559.12=131212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昌南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垫付钢材款(含利息)以及借款不属于工程承包的范围,故被告昌南公司承担的连带付款责任的范围应扣除这两部分,即1359687.6-84927-47559.12-20000=1207201.48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昌南公司在1207201.4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无论被告昌南公司是否成立了被告项目部,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都不能成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天公司拖欠被告昌南公司的工程款,根据被告新天公司的自认,被告新天公司尚拖欠被告昌南公司445663.3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新天公司在445663.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让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高安工程款、钢材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共计1359687.6元并以131212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胡高安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207201.4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720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445663.3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高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450元(已由原告胡高安预交),由原告胡高安承担274元,被告熊让作承担22176元,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9690元,被告新余市新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