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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1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小琼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琼,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1民初2501号原告:李小琼,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侯祖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成洪,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永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安学。原告李小琼诉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第三人辽宁大唐国际阜新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宏朗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李小琼签订了编号为[2014]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壹仟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债务,为保障原告债权得以实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第三人辽宁公司937.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其债务,该笔转让债权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告知第三人被告已将对其的937.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19日,第三人书面回函,确认收到被告发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2016年1月22日,被告书面回复第三人,明确确认该债权转让事实真实存在。2016年4月29日,被告、第三人召开关于其债权转让相关问题的会议,会议内容包括确认被告已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了被告已将其对第三人的937.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已收悉。为确认该协议效力,原告李小琼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和解决纠纷为前提。原告李小琼提起本案的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即一方主张的实体利益已经或正在陷入危险和不安,致使其请求诉权保护以消除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在本案中,被告宏朗公司对原告李小琼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双方对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原告李小琼起诉并不具备诉的利益要求。综上,原告李小琼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