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山县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44号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先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艺青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圣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发恕,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建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文化体育和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通山文体新局)。法定代表人陈世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仕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山县新通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公司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艺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7)鄂12民终203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未根据跃建鸣公司向通山文体新局提交的设计和预算方案,审核其价值,确定损失金额,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烽、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发恕、阮建国、被告通山文体新局委托代理人阮仕坤、李木相、被告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通山大剧院室内外装饰图纸设计费55万元、消防系统工程设计费7.5万元、工程预算费5万元、因工程设计考察费2.6万元,共计70.1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2日,二原告签订了《工程联营协议》,共同承建通山大剧院室内外装饰工程,由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图纸设计、预决算及施工。同年4月13日,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签订了《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为通山大剧院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和预算,因通山文体新局的原因不能签署施工正式合同,则原告的设计和预算等费用由通山文体新局承担。同年,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委托相关公司进行设计和预算,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费55万元、工程预算人工费5万元、消防系统工程设计费7.5万元、组织有关人员北京考察费用2.6万元。原告根据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的要求,将设计图纸、工程预算方案等一并交给被告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因种种原因,被告通山文体新局未与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设计费、预算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文体新局辩称:1、通山文体新局没有与两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与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与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根据《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约定,设计、预算的单位和费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均由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单方确定,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设计和预算方案,该协议书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设计和预算产生的费用没有经通山文体新局认可;3、通山文体新局从未认可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委托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也未使用其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是用于其投标资料,参与被告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的装饰工程施工招投标活动;4、通山大剧院是县政府的工程项目,而不是通山文体新局项目,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要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和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否则因违法而归于无效。被告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辩称:1、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意向协议书》是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签订的,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原告的请求与《意向协议书》约定内容存在重大冲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没有按期提交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且没有通过审核认可,也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没有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设计和预算费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由原告单方确定;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意向协议书》、(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通山文体新局(原通山县文化体育局)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一份,双方对通山县大剧院装饰装璜工程项目承接事宜达成意向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条款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委托符合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和预算单位进行设计和预算,设计和预算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和预算方案必须在2009年5月8日前提交给甲方”,“甲方必须在乙方提交设计和预算方案的10天内书面告知是否通过审核”,“审核通过后,甲方在10天内与乙方签署本项目的正式合同(甲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付乙方投资回报价款,该方式在正式合同中体现)”,“如设计方案完成并通过甲方请专家审核通过认可后,因甲方原因不能与乙方签署该项目的正式施工合同,那么,乙方因设计和预算而产生的并通过甲方认可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之后,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设计和预算。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未协商确定设计和预算费用,双方未签订该项目的正式施工合同,原告产生的设计和预算费用亦没有通过被告通山文体新局认可。同时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通山文体新局,并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武汉艺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艺青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告,只能作证人参加本案庭审,被告通山新通羊投资公司只是受委托对外招标单位,不是产权单位和受益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在未与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且未经被告通山文体新局的同意,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私自委托原告武汉艺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通山大剧院室内外装饰工程进行设计和预算,扩大了相关费用损失,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通山文体新局在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未按《意向协议书》要求提供相关费用和签订正式合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委托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向法院提供有关损失的正式凭证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其损失依法进行评估,而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费用的正式凭证,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证据延期事由及对其方的损失进行评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向相关部门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0元,由原告九江跃健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艺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杨周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