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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于岳正、刘宗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岳正,刘宗翰,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2执异46号异议人:于岳正,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宗翰。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固安县牛驼镇门铁营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月杰。被执行人:李月杰,本院执行申请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于岳正对我院通知正在使用该标的物的企业及个人于15日内搬出,逾期将强制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贵院在刘宗翰与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厂房、办公楼进行查封。并于2017年6月7日发布公告,通知正在使用该标的物的企业及个人于15日内搬出,逾期将强制执行。现异议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异议申请人是涉案房屋中屠宰车间和静养圈合法的实际使用人,且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2016年11月1日,异议申请人与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的租赁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31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年80万元,异议申请人已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了15年的租金。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申请人对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根据我国法律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即涉案房屋的权属变动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异议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已经投入了巨额资金获得了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现正在使用涉案房屋开展商业经营。贵院要求异议申请人搬出,不但违反了上述规则,损害了异议申请人对房屋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权,还会给异议申请人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贵院在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执129号执行公告中涉及的房屋强制执行中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我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固安县××××西北土地(固国用2013第120012号)、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该财产在本案审理时2015年10月29日查封)。现异议申请人于岳正提出异议,要求我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我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宗翰与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李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拍卖其公司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在审理期间2015年10月29日我院以(2015)安民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异议申请人于岳正的租赁合同是在我院查封后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固安县喜来迦食品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限制的财产进行处置租赁属违法行为,异议申请人于岳正提出要求我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岳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甄红审判员  宁学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伟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