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强与陈德义、吴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陈德义,吴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900号原告:林强,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德义,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吴满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林强与被告陈德义、吴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义、吴满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德义、吴满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向林强私人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期间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原告之后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电话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德义、吴满香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吴满香、陈德义向林强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吴满香、陈德义身份证号:****今借到(借款人)林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本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大写)百分之二即(小写)2%。借款人签字:吴满香陈德义。”同日,林强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借款五万元,陈德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林强借给本人的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收款人:陈德义2016年12月6日。”吴满香、陈德义按月利率20‰向林强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1日,林强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自林强向陈德义、吴满香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吴满香、陈德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林强起诉至法院,吴满香、陈德义应归还林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陈德义、吴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义、吴满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陈德义、吴满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