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程,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市。2013年11月12日因吸食冰毒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2017年1月5日因曾伙同他人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多次吸食毒品,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6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传军、王玮,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前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盛家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郑某、栾某、冷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因为经营茶馆的原因,交往的朋友到其经营的场所吸食毒品,毒品和工具都是他们带去的,王某因为不懂法没有制止,构成了犯罪,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均较轻,现已悔过自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前后,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万盛家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徐某、郑某、栾某、冷某吸食冰毒各一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二)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1时10分,侦查人员接他人举报来到王某居住的万盛家园,将屋内的王某、徐某、郑某、栾某、冷某查获,该5人均承认近期吸过毒品,经检验,栾某、郑某的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徐某、冷某三人拒不配合尿检。同时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砍刀3把、匕首4把、仿真手��一把、吸毒工具一宗。(三)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11月11日晚22时许,在威海西北山路万盛家园6号楼某车库内,王某伙同他人吸毒,于同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四)现场检测报告书五份及王某的检测照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6日,王某、徐某、冷某、郑某、栾某尿液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五)威公环(北)行罚决字[2017]10006号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16年5月以来,曾伙同他人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多次吸食毒品,于同年10月19日被查获,经对该尿样进行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于2017年1月5日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徐某证实,他别名叫“光头”。2015年12月11日晚��6点左右,徐某购买3克冰毒后到王某家中,王某、栾某、郑某、冷某都在场,王某家客厅桌上有“冰壶”,他取出一点,用火烤着吸食,王某、郑某也吸食了,栾某、冷某吸没吸,徐某没注意。剩下的2克多他就带走了,12月15日晚,他带着去王某家,准备一起吸,16号早晨,特巡警来检查时,他把毒品扔在地上。他经常去王某家,他和郑某在王某家吸过,听说栾某、冷某也吸过,但没有一起吸食过。(二)证人栾某证实,2015年12月16日,王某和他一起去丽景名都小区“老金”家,他们俩都吸冰毒了,栾某也吸了几口,回去王某家就被查到了,检测结果呈阳性。他去过王某家几次,都是和王某一起吸毒的,最近一次是5、6天前,他和郑某、王某在王某家吸过,他能吸十几口,他俩吸得多些。(三)证人郑某证实,2015年12月15日,他去王某家中玩,他��睡觉了,王某出去了,晚上21时,“光头”来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在王某家中找了几把刀,16日3点,王某、冷某和一个姓栾的回来了,他们都被带到派出所,他的尿检呈阳性,在4、5天以前,他在王某家,看到桌子上放着“冰壶”,他就拿起来吸了几口。他在王某家吸过4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他在王某家,有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在,他用王某办公桌上的冰壶吸了3口,就走了,王某看到了也没说话。第二次是12月10号左右,他去王某家中,看到王某坐着的椅子边的柜子上有一个冰壶,王某说你看看有没有,郑某就拿起来吸了两口。第三次是12月中旬一天,郑某在王某家中,栾某也来了,他们俩用打火机烤吸食毒品,郑某也吸了几口。最后一次是2016年10月15号晚,他从韩国回来,到王某家住,“小新”拿了冰毒过来,他们一起吸,17号下午他们又想吸了,就把以前剩下的烤了,每人吸了两口。(四)证人冷某证实,冷某于2015年夏天在王某家吸过一次毒品,屋里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他去王某的一间麻将屋里,沙发暗处有个冰壶,他自己过去吸了几口。12月12日下午3点多,他去王某的门市房内,在他办公桌旁边放了冰壶,他就用火机烤了两下,吸了两口,王某在旁边,也没有说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12月上旬的一天,徐某在王某租住的万盛家园门市房内吸过毒,王某在场,没有其他人在他的门市房吸过毒品。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述,因为他的门市当时经营茶馆,很多人去他那儿玩,他有时晚上会住那儿,郑某有时也会住那儿,2015年12月12日左右,就是在他被查获的前5、6天的时候,徐某和栾某、郑某、冷某他们都在茶馆,他看见徐���和栾某吸毒了,其他的人吸毒他没看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郑某、冷某在他的门市房里吸毒的事实他亦认可,有时他也和他们一起吸。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两年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此前因吸毒等违法行为被治安拘留,但其不思悔改,在因本案取保候审期间仍伙同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戚其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