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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其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其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其新,男,1977年1月3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其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其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宋其新驾驶鄂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宜都市雅斯精致酒店门前路段,遇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勤,民警对其呼吸酒精检测,数值为101mg/100ml。后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其新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其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2.证人曹某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化)字[2017]398号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宋其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其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其新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宋其新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宋其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其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锦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