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柴尔峰与李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尔峰,李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05号原告:柴尔峰,男,1943年6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柴绍东,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李会兵,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柴尔峰诉被告李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尔峰及委托代理人柴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尔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利息38515元(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按年利率13.2%计算),本息合计1385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会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3200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尔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85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李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