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4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选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选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24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东兰县东兰镇曲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庆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华正忠,男,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队副队长。被执行人:黄选谋,男,东兰县兰木乡甫仁经销店业主。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1日对被执行人黄选谋作出(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选谋在位于东兰县兰木乡定桃村板么屯20号经营的“东兰县兰木乡甫仁经销店”经营超过保质期广州珠江啤酒,规格为:600ml/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0427、20141205、20141011、20150310、20150210、20150329等6个生产批次的315瓶广州珠江啤酒均已超过保质期,(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超过保质期的珠江啤酒的货值总计为1260元。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珠江啤酒315瓶进行查封,被执行人黄选谋于2016年5月10日协助珠江啤酒东兰代理商业务员对查封物品进行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选谋予以罚款60000元。限被执行人黄选谋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黄选谋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期间加处罚款60000元,共计罚没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黄选谋经营过期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查封审批表、查封决定书,用以证明黄选谋存在违法行为;3、现场取证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黄选谋存在违法行为;4、查封物品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黄选谋经营的店面中检查出的过期食品。5、现场取证照片,用以证明黄选谋违法事实存在。6、法定代表人身份、机构代码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公告。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黄选谋经营的“东兰县兰木乡甫仁经销店”位于东兰县兰木乡定桃村板么屯20号,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黄选谋经营的“东兰县兰木乡甫仁经销店”内经营有标志生产厂家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分公司,规格为:600ml/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0427、20141205、20141011、20150310、20150210、20150329等6个生产批次的315瓶广州珠江啤酒均已超过保质期,(保质期为:12个月),涉案超过保质期的珠江啤酒的货值总计为1260元。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9日依法对超过保质期的珠江啤酒315瓶进行查封,2016年5月10日被执行人黄选谋协助珠江啤酒东兰代理商业务员对查封物品擅自进行销毁,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选谋予以罚款60000元。限黄选谋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黄选谋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没有对被执行人黄选谋作出加处罚款的处罚决定。2017年6月2日申请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60000元及逾期加处罚款金额6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选谋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兰)食药监食法[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黄选谋逾期不履行罚款加处罚款60000元,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兰)食药监食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山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耀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韦福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