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海瑜与吕俊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瑜,吕俊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希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38号原告:孙海瑜,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吉,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鲁邦广场*座1008。被告:孙希英,女,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现住即墨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支路*号甲。主要负责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瑜与被告吕俊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希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俊吉、孙希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96.39元、误工费8071元(161.42元/天×50天)、护理费3228.40元(161.4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共计3139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吕俊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金凤、孙海瑜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5公里+296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对行的孙希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梓童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被告吕俊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希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瑜等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吕俊吉。肇事鲁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希英,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吕俊吉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孙希英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鲁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吕俊吉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胡金凤、孙海瑜沿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5公里+296米处,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与对行的孙希英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李梓童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吕俊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希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瑜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8096.3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孙海瑜,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被告吕俊吉为其所有的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希英为其所有的肇事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金凤于2016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立(2016)鲁0285民初5983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金凤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00000元。现已履行完结。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983号民事调解书、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物业与水电费证明、保险单、行驶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俊吉驾驶鲁B×××××号车辆载原告等与被告孙希英驾驶鲁B×××××号车辆在202省道195公里+296米处碰撞,致原告等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吕俊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希英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瑜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希英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吕俊吉、孙希英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吕俊吉、孙希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较宜。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作为肇事鲁B×××××号车辆的车上乘员,请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8096.3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071元(161.42元/天×5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住院20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其误工时间确定为5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青岛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5972.50元(119.45元/天×50天)。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228.40元(161.42元/天×20天)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考虑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90元/天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800元(90元/天×20天)。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96.3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元(10000元-8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8096.39元(20096.39元-2000元),应由被告吕俊吉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2667.47元(18096.39元×70%),余额5428.92元(18096.39元×30%),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772.5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201.42元(2000元+5428.92元+7772.50),被告吕俊吉应当赔偿原告12667.47元。因被告孙希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希英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海瑜损失15201.42元。二、被告吕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海瑜损失12667.47元。三、驳回原告孙海瑜对被告孙希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孙海瑜负担2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吕俊吉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