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希强与赵立波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强,赵立波,张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44号原告赵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立波。被告张振红。原告赵希强与被告赵立波、张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波、张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立波、张振红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赵立波、张振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立波、张振红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赵立波、张振红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赵希强现金壹万伍仟元15000.00赵立波、张振红20164月29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立波、张振红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立波、张振红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立波、张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波、张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希强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立波、张振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