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7593号原告:李某1,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某3,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6年4月19日18时许,二被告在昌平区沙河镇北街第五肉联厂屠宰车间内,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被确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后背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及右膝关节处皮擦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建议全休一周,在2016年4月27日复查时,又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8396.74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赔偿,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9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2辩称:不同意赔偿,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我只是自卫,双方的医疗费应当折抵。被告李某3辩称:原告受伤和我有关系,我应当和李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8时许,二被告在昌平区沙河镇北街第五肉联厂屠宰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二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沙河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后背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胛骨及右膝关节处皮擦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2016年4月27日,原告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396.74元。原告因伤住院修养期间其供职单位北京二商大红门五肉联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2840元。另查,2017年3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被告李某2、李某3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京公昌行罚决字[2017]000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昌行罚决字[2017]00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昌行罚决字[2017]0009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现原、被告双方在产生争执后,均未能控制情绪,发生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对纠纷的产生亦存在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针对原告的损失其自行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的停发工资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一节,本案按照原告实际的住院期间参考相关标准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节,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等,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李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千零一十九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三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五十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某2、李某3负担五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翟金萍计算清单:医疗费:8397*50%=4198.5元误工费:2840*50%=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50%=75元交通费(酌情):200元*50%=100元护理费:150元*3天*50%=225元共计:6018.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