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虹、书记员范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赵某某先后至德城区希森欢乐岛幼儿园、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村、德城区湖滨路君悦酒店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马某、陈某等人的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其中盗窃现金330余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74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系多次盗窃。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希森欢乐岛幼儿园,盗窃该幼儿园负责人马某的台式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钱包一个;盗窃该幼儿园教师朱文旭的黑色背包一个及现金330余元。经鉴定,台式电脑、数码相机及钱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65元。案发后,被盗台式电脑、三星牌数码相机、钱包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二、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村A134号房内,盗窃在此租住的山东省平原县恩城镇西街东路居民陈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一个、白色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7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三、2017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君悦酒店员工宿舍,盗窃该酒店员工盛正杰的vivoX9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皮衣一件、黑色羽绒服一件、棕色挎包一个、棕色钱包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302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物品的特征。(二)���证1、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青岛铁路公安处滨州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在森欢乐岛幼儿园盗窃的双肩包被其丢弃在新湖内,公安人员经寻找未能落实。3、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登记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的相关财物予以登记、代为保管的事实。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租住处进行搜查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物品除黑色背包和现金330余元未追回外,其余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释放证明书(存根)1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历史上受���的法律处分及释放时间。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95年9月1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希森欢乐岛幼儿园后勤部工作,2017年2月19日上午,其上班时,听说幼儿园屋内进人了,后其在二楼看见园长办公室门锁鼻儿被撬坏,其他教室窗户挂钩坏了,里面有翻动的迹象,刘某报警的事实。2、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希森欢乐岛幼儿园的财务人员,2017年2月19日上午,其园长称办公室被盗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陈某、盛正杰、朱文旭、马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实施本案盗窃行为的事实。��六)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七)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罗庄村的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本案作案地点。上述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其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