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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亚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赖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62号复议申请人(协助义务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金玉峰。诉讼委托代理人:朱长华、汪斌,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利民路418号。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嘉,该公司员工。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99号。法定代表人:舒译德,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赖亚平,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裴海峰、郭晓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芜湖国土局)、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芜湖金隆公司)及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金隆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称长宁法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长宁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赖亚平诉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应共同归还赖亚平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万元、利息998.4万元,并支付按每年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长宁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沪0105执4528号执行裁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宁波金隆公司、芜湖金隆公司名下价值53,777,156.67元的财产。依据赖亚平向长宁法院提供的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芜湖金隆公司对芜湖国土局芜湖市弋江区城南22-24号地块再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损失11,800万元承担补足责任;芜湖国土局在芜湖金隆公司提供收款帐户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芜湖金隆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55万元,以及自2009年6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该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芜湖国土局发出(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芜湖国土局应支付给芜湖金隆公司的钱款53,777,156.67元(若不足该金额,则以实际应支付金额为准),并立即扣划至该院帐户。芜湖国土局对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芜湖国土局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沪0105执45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缓对芜湖金隆公司对该局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称交通银行)诉芜湖国土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安徽高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交通银行的起诉。交通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11)皖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由安徽高院审理本案。安徽高院于2017年1月10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尚未作出判决。安徽高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芜湖国土局对芜湖金隆公司是否负有到期债务。长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依据芜湖仲裁委员会(2016)芜仲裁字第100号裁决书,对芜湖国土局应支付给芜湖金隆公司的钱款冻结、扣划并无不当。本案审查过程中,芜湖国土局认可应向芜湖金隆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155万元,但同时主张交通银行诉芜湖国土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尚未审结,芜湖国土局对芜湖金隆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数额及支付对象尚未确定,且涉案款项现已被安徽高院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院要求协助事项未超出异议人协助范围,芜湖国土局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院要求协助事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据此,长宁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沪0105执异39号裁定,驳回芜湖国土局的异议请求。协助义务人芜湖国土局不服该异议裁定,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长宁法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裁定及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按本院要求,提供涉案款项已被安徽高院先行冻结的相关证据。被执行人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公司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长宁法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裁定。主要理由是:应由芜湖国土局先对芜湖金隆公司的债务清偿后,再解决赖亚平与芜湖金隆公司、宁波金隆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申请执行人赖亚平答辩认为,长宁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对被执行人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国土局享有的到期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依法有据。交通银行对芜湖国土局的代位诉讼结果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即使对上述钱款的扣划有异议,也应当由交通银行前来主张,故请求本院驳回对方的复议申请。各方当事人对相关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长宁法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协助义务人芜湖国土局、被执行人芜湖金隆公司及宁波金隆公司的复议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宁波金隆置地有限公司、芜湖金隆置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执异3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