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学年、滕义芬等与林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年,滕义芬,林涛,董晓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809号原告:李学年,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原告:滕义芬,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涛,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董晓艳,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李学年、滕义芬诉被告林涛、董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年、滕义芬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林涛、董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年、滕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的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共计721875元,由二被告在应投保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4000元,其余6000元分配给同车另一伤者刘妤风,超出该交强险104000元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按40%比例赔偿,上述要求二被告赔偿的总费用为354750元。并提出保留对车辆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二原告之子李文智驾驶鲁Y×××××小型轿车载刘妤风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与顺向行驶的被告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鲁10/82799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文智当场死亡。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威海交警部门复核,李文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林涛、董晓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时间、经过均属实,我们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主次责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40%赔偿责任过重。我们买的是二手车,有牌有行驶证,但未办理车辆过户,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之间经历过多次交易。承认车辆并非报废车辆也不存在影响交易的情形。称林涛当时系拉着木头在前方正常行驶,李文智超速、行驶中玩手机且发生与被告林涛车追尾,认为事发路段有路灯天不太黑,若非李文智存在以上过错不会发生事故。请求法庭重新确定赔偿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0时7分许,二原告之子李文智驾驶鲁Y×××××小型轿车载刘妤风沿省道207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300m处,与顺向行驶在前超载拉木头的被告林涛驾驶的鲁10/82799无保险拖拉机首尾相撞,李文智当场死亡、与李文智同车的刘妤风伤、双方车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李文智驾驶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按限速标志要求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涛驾驶安全措施不全、未经检验且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林涛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李文智同车的伤者刘妤风已与原告就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分配方案达成协议,均同意留给刘妤风6000元,其余104000元由原告在其合理损失内进行处理。另查明,李文智系城镇居民,二被告夫妻购买该机动车前系经过多次交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判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过错比较,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李文智承担主要责任、林涛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涛驾驶的系机动车,按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不投保交强险的,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在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责任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李涛、董晓艳夫妻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与案外人刘妤风议定结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0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李文智驾驶过程中玩手机,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中在分析原因及因果关系时对此也未涉及,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被告车辆超载、在道路上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由李文智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林涛车辆方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为宜。李文智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李文智死亡的后果,给原告带来较严重精神创伤,兼顾李文智与林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被告赔付能力等,以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因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有住宿花费、实际住宿花费金额及交通费花费金额,对其相关损失数额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董晓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学年、滕义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林涛、董晓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李学年、滕义芬死亡赔偿金99000元;三、被告林涛、董晓艳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原告李学年、滕义芬死亡赔偿金174372元即【(34012元/年×20年-99000元)×30%】;四、被告林涛、董晓艳在交强险外共同赔偿原告李学年、滕义芬丧葬费9534.3元(即63562元/年÷12个月×6个月×30%);上述一至四项,被告林涛、董晓艳共应赔偿原告李学年、滕义芬287906.3元,限被告林涛、董晓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学年、滕义芬其他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311元,原告李学年、滕义芬负担502元,被告林涛、董晓艳负担2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