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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郝观林与李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观林,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李亚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观林,男,1946年10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环里。法定代表人:朱岩梅,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光,男,1959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郝观林、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以下简称昌平军队干休所)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观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乘坐昌平军队干休所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昌平军队干休所的车辆本身是报废车,没有取得上路运营资格并且没有通过年检,昌平军队干休所在私下与李亚光达成协议,李亚光赔偿车辆报废损失5000元,我做手术,昌平军队干休所给我支付2万元手术费,然后昌平军队干休所就起诉我,我归还了2万元,医院是昌平军队干休所送我去的,造成我颈椎七节受伤、脊髓损伤、腰椎骨折、腰间盘用6个钉子支撑。我是从昌平坐车到德胜门然后打车去积水潭。我提供的赔偿票据完整,且票据为事实发生,故对赔偿金额提出质疑。昌平军队干休所辩称:不同意郝观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昌平军队干休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将医疗费中保险已理赔部分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期间并不涉及司法鉴定问题,一审审理期限将近一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医疗费部分认定有误,郝观林的医疗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过,就没有理由重复要求昌平军队干休所赔偿。郝观林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超期限的问题我不清楚,由二审法院审查;保险是我自己花钱买的商业保险,与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无关。李亚光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郝观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7780号判决认定事实及赔偿过低部分及郝观林搜集的新的证据予以重新认定;2.医药费用27473.4元、误工费35487.77元、交通费886.5元、护理费500元、住院营养费4100元、手术支具费700元、申诉材料快递费及交通费238元,合计69385.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1月6日15时许,郝观林搭乘昌平军队干休所司机张某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路加油站处,适有李亚光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拖带李某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为×××)由东向南左转弯上路行驶,张某驾驶的小客车临近时撞到连接两大货车的钢丝绳上,造成小客车损坏,搭车人郝观林受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亚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郝观林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治疗、昌平区医院,北京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处治疗。郝观林经北京积水潭医院先后诊断为:颈椎病,脊髓损伤;椎管狭窄,腰椎间盘突出症。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郝观林继续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颈椎病,脊髓损伤等疾病。2002年7月31日至2002年9月20日,郝观林于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在本次诉讼中,郝观林主张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的相关损失。郝观林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在本次诉讼中,郝观林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包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的1997年11月22日至1998年11月22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以及2002年7月31日至2002年9月20日的住院费用。另查,郝观林曾诉至法院,要求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赔偿损失,法院分别以(1999)昌民初字第2236号、3173号和(2000)昌民初字第4092号、(2009)昌民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赔偿郝观林2002年2月底前的相关损失。郝观林的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法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7473.4元,误工费30000元(1000元/月,2002年3月至2004年8月)、交通费336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765元(15元/天,住院51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亚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昌平军队干休所司机张某驾驶小客车与李亚光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观林受伤是事实。李亚光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昌平军队干休所负次要责任,郝观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应按照各自所负的责任对郝观林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郝观林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病症与本次车祸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郝观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现有病症完全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于郝观林的经济损失,郝观林主张由昌平军队干休所及李亚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应由昌平军队干休所及李亚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郝观林所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认定。关于郝观林要求交通费一节,交通费应当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使用交通工具应当以普通工具和实际必须为原则确定,对于郝观林要求过高部分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郝观林主张手术支具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郝观林主张快递费及其他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昌平军队干休所辩称应将保险公司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从郝观林的损失中扣除,虽该笔费用郝观林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但郝观林与保险公司间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昌平军队干休所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昌平军队干休所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郝观林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赔偿原告郝观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李亚光赔偿原告郝观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郝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7日,移交审判庭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因鉴定扣除审限,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因调卷扣除审限,结案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法定审限182天,扣除审限后,实际审理179天。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就此分别论述如下:关于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赔偿郝观林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李亚光负主要责任,昌平军队干休所负次要责任,郝观林不负事故责任。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应按照各自所负的责任对郝观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郝观林作为受害人应对其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郝观林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现有病症完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核算,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郝观林提供的证据,确认郝观林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适当。关于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金额是否应从昌平军队干休所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郝观林因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的行为而受伤,郝观林作为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郝观林仍有权向第三者,即侵权人昌平军队干休所、李亚光主张赔偿。因此,昌平军队干休所要求在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采纳昌平军队干休所该项抗辩正确。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述司法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超过法定审限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限处理虽有欠妥之处,但本案的审理时间并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昌平军队干休所以超审限为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郝观林、昌平军队干休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郝观林负担501元(已交纳),北京市昌平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负担103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张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孙雅丹书 记 员 姜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