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373号原告黄俊芳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芳,刘启新,向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373号原告:黄俊芳,女。被告:刘启新,男。被告:向金华,女。原告黄俊芳与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新、向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启新、向金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时间为: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2015年5月1日更换借条,尚欠本金950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还,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该借款系被告刘启新与向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启新、向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刘启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同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启新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75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俊芳现金95000元整,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注明:如到期未能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计息”。刘启新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黄俊芳向被告刘启新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启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启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该利率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仅要求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向金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启新与向金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向金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金华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金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新、向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俊芳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刘启新、向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人民陪审员 刘宏勇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澜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