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曦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59号原告:王曦,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燚,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国洪,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代表人:赵保华,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曦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鹤庵村委会)、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以下简称白鹤庵村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远、唐振燚,白鹤庵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罗国洪,白鹤庵村1组的代表人赵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曦请求判令:1、白鹤庵村委会、白鹤庵村1组连带支付王曦征收补偿款27000元;2、白鹤庵村委会、白鹤庵村1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白鹤庵村委会答辩称:村里实现民主自治,征拆款项系1村民组自行分配,村委会不予干预。白鹤庵村1组答辩称:王曦没有参与分田,也出嫁出去了,属于外孙不参加分配。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1年6月,王曦出生于武陵区白合村1组,户籍地为武陵区河洑镇白合村1组。2015年7月6日,王曦与案外人赵文结婚,户口未迁出。王曦一直与赵文居住在白合村1组,并在白合村1组参加新农合医保。2016年,白合村1组因丹溪路建设需要,白合村1组被征收土地,政府依法给予相应补偿。2017年2月,白合村1组张贴了补偿款分配方案,按照每人27000元予以补偿,并公布补偿名单。王曦不在补偿名单中。现白合村已更名为白鹤庵村。王曦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王曦户口簿、新农合医疗缴款收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武陵区城市规划内安置资格申请表、分配方案、分配名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辩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王曦于1991年出生于白合村1组,并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即开始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16年白合村1组土地被征收时,王曦已经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具有该组所在地的户籍,均系该组的常住户口,故应同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请求支付本次征地补偿款应得的相应份额。白鹤庵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法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对村委会及其下属各组负有管理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对白鹤庵村1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鹤庵村1组以村民决议形式认为对王曦系出嫁女、未分得田地为由,不能参加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白鹤庵村1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王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曦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27000元,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民委员会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白鹤庵村1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