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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建俊诉赵新生、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俊,杨翠仙,赵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民初23号原告:赵建俊,男,1977年10月23日生,住巍山县。被告:杨翠仙,女,1971年9月5日生,原住巍山县,现关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被告:赵新生,男,1969年9月14日生,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建俊诉被告赵新生、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赵新生下落不明,同年3月2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俊、被告杨翠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7月4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赵新生、杨翠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肆拾万元);2、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192000元,2016年12月5日后的利息要求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5日,赵新生和杨翠仙因经营瓦窑村葡萄园需购买土地,于2013年1月4日到我家向我借款,经双方协商,由我借给二被告本金人民币40万元。第二天,我们在南诏派出所对面家明茶室写了借条和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月息5%。当时赵新生和杨翠仙都在场,借条上只有赵新生签名手印,协议上有赵新生和杨翠仙的签字手印。写了借条和协议以后我以农村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借给赵新生和杨翠仙40万元,具体是转给赵新生还是杨翠仙哪个户头我记不清了。二人借款后仅在大约2014年春节前后向我支付了20万元,也没说是���息还是本金。后我多次向其索要,最后一次索要是赵新生和杨翠仙为孙子办满岁客时,但至今仍未归还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赵新生下落不明,杨翠仙因涉案被关押于大理州看守所。我认为公民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们双方约定了利息,二被告支付给我的20万元现金作为从借款起至今的利息也不违反法法律规定,此后的利息我也不要求二被告支付了,仅要求归还本金40万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翠仙辩称:我与本案中的另一名被告赵新生系夫妻关系,赵新生为我的丈夫,现赵新生和我儿女下落不明,我现在因其他因素被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等待审判。我与丈夫赵新生是2014年1月4日晚上到原告家中向其借款,同年1月5日在南诏派出所对面的家明茶室写协议���借条。借条上我没有签名,是我丈夫赵新生签的,协议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但手印是我按上的。我们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2014年大约春节前后归还了20万元,当时也没有说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我认为就是支付利息了。本案中,民间借贷已过诉讼时效,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2日我就去桂林要钱,后来人家就来向我们要钱,随后我也外出找娃娃了。我以为原告跟下关的那些一起告我们诈骗,所以后来就没有联系原告,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我愿意归还本金40万元,但是利息我承担不了。原告是在2015年11月我出去前办满岁客时向我丈夫赵新生催要过借款,但没有归还,因此我现在不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新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赵新生和杨翠仙是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是否约定了利息;2、二被告共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赵新生和杨翠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A2、《协议》一份,证明赵新生和杨翠仙共同向我借款40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二被告必须在2013年2月9日以前将国有土地证移交给原告,若超期按月息5%付给原告利息。经质证,被告杨翠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被告杨翠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建俊与被告赵新生、杨翠仙系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下午,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到原告赵建俊家中借款,原告赵建俊答应借其人民币40万元。同月5日,原告赵建俊与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在南诏镇西大路旁忠明茶室(苗圃)内,由被告赵新生向原告赵建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用赵建俊人民币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因买地皮款不足,如果过老年见不着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每月5分息支付,特此协议。借款人赵新生(签名手印),2013年1月5日”。同时被告赵新生、杨翠仙与原告赵建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赵新生、杨翠仙)土地座落于白文笔村后,东大路以西,所占地4亩,属于甲方抵押给乙方(赵建俊)的国有土地数目,必须在2013年2月9日以前把国有土地证移交给乙方,若超期按月息5%付给��方利息,乙方已付甲方¥400000(肆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赵新生(签名手印)、杨翠仙(手印),证人姚某某(签名手印)。”当天,原告赵建俊通过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转给二被告。借款后,2014年大约春节前后,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归还给原告赵建俊人民币20万元。此后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赵建俊多次向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11月前被告赵新生、杨翠仙为孙子满岁请客时,原告赵建俊再次向被告赵新生催要未果,后被告赵新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杨翠仙亦外出、现被押于大理州看守所。原告赵建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赵建俊提出二被告支付的20万元作为借款至今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告杨翠仙不主张原告赵建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愿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已付的2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赵建俊要求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归还借款4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协议》为据,且被告杨翠仙认可,并且借款后也支付过20万元,故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赵建俊出具的《借条》、《协议》上均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赵建俊现主张已收到的20万元作为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本金40万元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翠仙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建俊不要求二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是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新生、杨翠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给原告赵建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赵新生、杨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黄永建人民陪审员  杨 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