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特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阮羊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德芳,阮羊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206号申请人:徐德芳,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阮羊喜,女,193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徐德英(系被申请人阮羊喜女儿),女,195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一村***号***室。申请人徐德芳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阮羊喜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德芳称,其与被申请人阮羊喜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阮羊喜2016年被诊断为脑梗死,瘫痪在床,意识模糊,生活无法自理。之后阮羊喜用于报销的银行卡不慎丢失,为补办银行卡,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阮羊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阮羊喜代理人徐德英称,其系被申请人阮羊喜的女儿,认可司法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德芳与被申请人阮羊喜系母女关系。审理中,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阮羊喜患XXX疾病后遗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阮羊喜经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宣告被申请人阮羊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阮羊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