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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张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1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路200号。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帆,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诉被告张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帆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帆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342.42元及利息、滞纳金27171.21元(暂时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费3000元,总共138513.63元。2、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在原告江西省南昌市的经营地点(南昌市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在该额度内原告提供15万元借款给被告使用(借款用途:家装),借款期为36期,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10%作为固定利率,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由管辖区法院管辖。签订协议后,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申请使用贷款,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发放了贷款15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发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7342.42元,欠息、滞纳金28171.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按期还款等合同义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避免银行信贷资金损失,特向贵院提请诉讼。原告中银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各被告民事主体身份以及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发放消费性贷款的资质。证据二、被告签署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签署的合约编号为:2014消借第619539号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及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因家装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合同签订地为西湖区广场南路415号中国银行8楼。证据三、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供150000元借款。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花费了2770.27元律师费。证据五、被告欠款明细(截止2017年6月21日)。证明: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帆尚欠借款本金107342.42元,欠利息22549.65元,欠滞纳费27884.94元,合计157777.01元。被告张帆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张帆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15万元;2、贷款用途:家装;3、利率和费用: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4、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发放日起36期。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日向被告放了15万元贷款,履行了合约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可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逾期支付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帆尚欠借款本金107342.4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因此案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70.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帆向原告中银公司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帆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帆尚欠借款本金107342.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在原告实际发生律师费用的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342.42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贷款合约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7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0元,由被告张帆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