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廖海玲与肖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玲,肖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727号原告:廖海玲,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良,系原告的丈夫,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肖彩玲,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廖海玲诉被告肖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良和被告肖彩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2年(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被告以座落四会市东城街道槎山××号的房产作抵押,每个月付息一次,到期归还本金,双方约定被告不能如果支付利息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原告有权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物以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责任。原、被告在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双方在四会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已及时将资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付息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违约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彩玲辩称:第一被告是没有能力偿还139200元给原告的。第二房屋办理抵押给原告时,不是被告去办理的,当时被告的老公陈荣之称房屋是抵押给银行的,当时办理抵押时是好急忙的,陈荣之直接叫被告去房管签名,陈荣之称到时钱就直接贷出来的。后来陈荣之失踪,原告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和陈荣之已经离婚了,被告告诉过原告的老公郭志良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开始打算是向别人借70000元先还给被告的,但是最后被告实在是借不了。被告曾告诉郭志良要其还钱,就要把被告的房产证还给被告,但是郭志良说房产证不可以从房管处拿出来。而且无论是郭志良还是原告的借款,被告都是没有收到过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是当时被告是没有看清楚《借款合同》,且当时的合同上,被告并没有见到12万元的字样。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复印件;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但因原告当庭没有提供证据《借款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故证据1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只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但被告辩称其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及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见到12万元的字样,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海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昌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