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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冲与被告张兆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张兆彬,南京乡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848号原告:张冲,1986年11月1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兆彬,1971年5月19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南京乡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D5XU93,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6号4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兆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冲诉被告张兆彬、第三人南京乡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被告张兆彬、第三人乡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兆彬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张兆彬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南京乡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张冲名下的股权认缴出资2250000元转移变更登记在被告张兆彬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兆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原告张冲、被告张兆彬及其他三位股东注册成立第三人乡宝公司。2016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对原股权事项进行了调整,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冲将其所持有股权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兆彬,公司的经营由被告张兆彬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兆彬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张兆彬未按约定支付。2017年3月2日,原告张冲发送律师函给被告张兆彬,督促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张兆彬未给予回应。现为维护原告张冲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兆彬辩称,原告张冲的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签订了1元对价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的相关内容是一个整体,原告张冲在出让股权时还需承担配合进行审计、对外进行融资、处理其善后的义务,这些均是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但原告张冲并未履行这些义务,因此股权转让条件并不具备。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元股权转让协议也不符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要求,客观上无法办理。原告张冲要求被告张兆彬支付185000元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张冲所称15000元转账款,系原告张冲以融资为名向被告张兆彬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乡宝公司述称,同被告张兆彬的答辩意见。另第三人乡宝公司成立时,全体股东作出约定,原告张冲作为公司创始人不允许提前转让股权,在公司无法经营时,方可退出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原告张冲将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张兆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原告张冲、被告张兆彬、案外人史某、案外人王某、案外人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张冲、被告张兆彬、案外人史某、案外人王某、案外人李某共同设立第三人乡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注册资本5000000元,实缴1700000元。原告张冲以项目商业模式和公司运营管理劳务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24%,出资200000元,占公司股权比例6%,合计占公司股权比例30%;被告张兆彬出资1000000元,分两次投入,占公司股权比例25%;案外人史某出资500000元,占公司股权比例17%,其中2%代持;案外人王某以其技术能力劳务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10%;案外人李某以其资本运作能力劳务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5%;剩余13%的股权作为团队股权激励,由各股东委托原告张冲代持。原告张冲为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公司成立起一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原告张冲不得先期转让股权,如在公司无法经营情况下,原告张冲作最后转让其股份。原告张冲、被告张兆彬、案外人史某、案外人王某、案外人李某在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并签订了《董事会职责及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职责》。2016年9月23日,原告张冲、被告张兆彬、案外人史某、案外人王某参加第三人乡宝公司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一、关于公司投资情况说明:第三人乡宝公司自成立至今,由原告张冲负责运营管理,公司总投入1700000元,其中被告张兆彬投资1000000元,占股25%,代持10%,合计35%;案外人史某投资500000元,占股15%,代持2%,合计17%;原告张冲投资200000元,占股6%,公司期权股(运营技术)24%,代持公司运营管理员工股权13%,合计占股43%;案外人王某占5%技术股。经过第二轮增资,被告张兆彬增资197000元,案外人史某增资55000元,原告张冲增资270000元。公司财务情况截止到股份变更后之日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对于前期股东所持股份应承担应尽责任和义务。如遇员工因工资仲裁及相关法律,各股东承担责任,审计完之后公司负债与原告张冲无关。二、关于公司经营与后期管理:各股东一致同意所有运营由被告张兆彬带领新的团队负责,原告张冲只负责融资,案外人史某负责后勤和财务管理。三、公司股份结构重新调整:原告张冲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把所持43%的股份无条件过户给被告张兆彬。该股份由被告张兆彬重新分配,原告张冲所投入470000元在第三人乡宝公司盈利2000000元时,由第三人乡宝公司一次性把该笔资金无利息支付给原告张冲(其中270000元在股权变更后180天内,由第三人乡宝公司把该笔资金无利息归还给原告张冲)……”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冲与被告张兆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载明:截止到本股权受让日,原告张冲实际出资200000元,尚未出资2050000元。原告张冲同意将持有第三人乡宝公司45%的股权共2250000元,以1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兆彬,被告张兆彬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6日,被告张兆彬通过微信向原告张冲各转账5000元,合计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被告张兆彬提供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能与原件核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张冲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乡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张兆彬,股权转让价款为1元。结合2016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张冲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乡宝公司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被告张兆彬,该股份由被告张兆彬重新分配,原告张冲所投入470000元在第三人乡宝公司盈利2000000元时,由第三人乡宝公司一次性把该笔资金无利息支付给原告张冲。因此,原告张冲主张被告张兆彬支付185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冲提供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有股权转让金额页无原、被告双方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张冲提供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200000元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冲提供15000元微信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张兆彬向其支付15000元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上述15000元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系被告张兆彬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原告张冲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有股东会表决。《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办理股权变更的主体应当为第三人乡宝公司,并非被告张兆彬,因此,对于原告张冲主张被告张兆彬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张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