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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程恩广、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广,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327号原告:程恩广,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恒、肖思羽,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法定代表人:虞秋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上海新天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原告程恩广因与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7日,汇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浙01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汇富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驳回汇富公司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程恩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思羽,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程恩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恩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汇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汇富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3、汇富公司支付程恩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35万元(程恩广当庭明确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主张77130元,经济损失主张25万元,合理费用主张2287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汇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申请了名称为“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31014××××.6,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汇富公司未经程恩广许可,以“生产厂家”名义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滑板车。经技术比对,该产品的折叠机构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汇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涉案专利公布后一直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富公司应向程恩广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并赔偿程恩广的经济损失。汇富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程恩广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程恩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汇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恩广提交的证据1、3-12,汇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恩广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对程恩广提交的证据2,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汇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反映涉案专利的效力状态,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程恩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电动滑板车”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专利号为ZL20131014××××.6,专利权人为程恩广。该专利至今有效。程恩广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折叠电动滑板车,包括一个方向组件,一个手柄组件,一个踏板组件,以及前车轮和后车轮,所述的手柄组件连接在方向组件的上端,方向组件下端连接前车轮,后车轮设置在踏板组件后下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还包括连接组件,所述的连接组件两端分别连接方向组件和踏板组件;所述连接组件包括一个第一连接件和一个第二连接件;所述的第一连接件一端连接方向组件,另一端轴接第二连接件,使第一连接件能够相对第二连接件实现旋转;所述第二连接件连接在踏板组件的前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一个连接件上设有凸起、开关钮和第一孔,所述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第一连接件内部设有安全手柄,所述的安全手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当安全手柄提起时,第二锁钮向上运动锁住凸起;当安全手柄放下时,第二锁钮向下运动与凸起分离,此时连接凸起的第一连接件能够转动。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件上设有第二孔和两个开口,即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在折叠电动滑板车展开状态下,第一钮锁对合在第一开口内;在折叠电动滑板车收折状态下,第一钮锁对合在第二开口内。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第一钮锁的活动范围为第一孔内部,第二锁钮的活动范围为第二孔内部。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1、2任意一项所述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手柄组件包括左手柄和右手柄,左手柄和右手柄分别轴接在主杆的两端;右手柄连接右离合套,左手柄连接左离合套,所述的右离合套和左离合套分别卡牢主杆的两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26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5年5月14日,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邢XX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标有汇富公司企业名称的供应商页面。该网店中宣传有如下内容:“汇富科技是一家高科技生产型企业,公司拥有强大的设计研发团队、先进的生产流水线、完善的检测设备……,员工人数在201-300人之间,研发部门人数在21-30人之间,厂房面积为900平方米,年营业额在人民币3001万元-5000万元之间”。该网店中展示有一款“8寸迷你可折叠成人电动滑板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页面显示成交记录为47个,尚有9934个可售。邢XX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了一件该产品,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元。2015年5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收到密封完好的电动车包裹一件,经拍照并加贴封条后交邢XX保管。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杭东证字第9957号、9963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1日,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肖思羽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访问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显示相应搜索结果,显示“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产品:电动滑板车及配件锂电池……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点击进入该公司页面,该网店中宣传有如下内容:“汇富科技是一家高科技生产型企业,公司拥有强大的设计研发团队、先进的生产流水线、完善的检测设备……,员工人数在101-200人之间,厂房面积为10000平方米,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01万元-1亿元之间”。该网店中展示有一款“成人代步电动滑板车8寸电动平衡滑板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页面显示0成交,8条评价。肖思羽在线提交订单购买了2件该产品,并支付货款人民币5270元。2016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肖思羽在顺丰速运营业点提取了两件密封完好的电动车包裹,经拆封、查验、拍照后,进行封装后交肖思羽保管。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桐证民字第1290号、1291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4日,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肖思羽在在该处电脑上对上述的购买过程进行确认收货操作,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浙桐证民字第1292号公证书。程恩广以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电动车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庭审中,经当庭拆封[程恩广提交的(2016)浙杭东证字第9957号、9963号公证书对应的实物与本院审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554号案中提交的实物相同],汇富公司确认上述实物均系由其生产并销售,且技术特征一致,并确认前述阿里巴巴网站上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程恩广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合计22870元。另查明,汇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电动车、电动滑板车、电动三轮车等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其配件的制造、批发、零售等。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分别进行比对,程恩广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汇富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钮并非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而是通过连杆来连接;2、涉案专利的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第一钮锁开关钮紧张的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杆;3、涉案专利安全手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手柄下端虽然有弹簧,但并非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而是通过连杆来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1014××××.6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程恩广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若侵权成立,汇富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汇富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的特征部分对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主要在于汇富公司主张的开关钮和第一钮锁、安全手柄下端和第二锁钮之间的连接方式,以及第一钮锁开关钮在何种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杆。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钮和第一钮锁之间设置有一弹簧,该弹簧的两端分别缠绕在开关钮和第一钮锁上,故与涉案专利的“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的技术特征相同。汇富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钮系通过连杆连接第一钮锁,对此,本院认为,汇富公司所称的连杆系开关钮与第一钮锁之间的其他连接件装置,至于该连杆是否起到连接开关钮和第一钮锁的作用,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涉案专利开关钮通过弹簧连接第一钮锁这一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该附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侵权判定。关于第二个区别点,汇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第一钮锁开关钮紧张的状态下才持续靠近第二连接杆。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松开状态即第一钮锁落入第二连接件开口的状态;紧张状态即第一钮锁脱出第二连接件开口的状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第一钮锁在开关钮松开状态下持续靠近第二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汇富公司据此主张的区别并不存在。关于第三个区别点,被诉侵权产品的安全手柄下端和第二锁钮之间设置有一弹簧,该弹簧缠绕在连接安全手柄下端和第二锁钮的连杆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安全手柄下端与第二锁钮之间弹簧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连杆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的情况下,附加的其他连接装置并不影响侵权的判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安全手柄下端通过弹簧连接第二锁钮”这一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汇富公司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店铺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汇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滑板车的制造、销售等,汇富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故本院认为,汇富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汇富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做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综上,汇富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程恩广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本案中,汇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公告之前亦实施了上述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还应向程恩广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关于程恩广要求汇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程恩广要求汇富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程恩广提交的购买涉案产品的公证书上可售产品的数量记载,可以证明程恩广相应的上述诉讼主张,故对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恩广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富公司应支付的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程恩广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汇富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授权时间、汇富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等事实,依法酌情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并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同时本院考虑到如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5日。2.汇富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滑板车价格为人民币2600元/台。3.汇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电动滑板车、电动三轮车等的设计、研发、制造、销售及其配件的制造、批发、零售等。4.在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中有关于员工人数、研发部门人数、厂房面积、年营业额的相关数据显示。5.程恩广为本案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程恩广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1014××××.6的“折叠电动滑板车”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恩广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7万元;三、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恩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四、驳回原告程恩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程恩广负担1408元,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2元。原告程恩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波高新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正权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