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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启林与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林,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林,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8383713XD,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启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被上诉人南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启林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南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虽已认定欠款事实,但未进一步查明诉讼时效问题。陈启林一审陈述近两三年未找到南东公司人员是指未找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冯金保。陈启林并未放弃权利,每年均向冯金保、案涉工地负责人王立军、董国荣及相关人员索要欠款。(2010)溧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至今尚未履行完毕,陈启林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向南东公司索要本案材料款。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陈启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陈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东公司给付所欠材料款399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南东公司承建南京溧水晨昊机械配件厂的厂房工程,前期项目经理为王立军,后期负责人为董国荣。陈启林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红砖、石子等建筑材料。2009年1月18日,经王立军、董国荣共同签字确认,尚欠陈启林材料款39975元未付。2010年,董国荣起诉南东公司索要其垫付款,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对董国荣实际垫付的金额予以支持,对未实际垫付部分(包括所欠陈启林39975元材料款)未予支持。判决后,董国荣将判决结果即时告知了陈启林。2010年9月17日,陈启林因向南东公司承建的其他项目供应建筑材料,起诉南东公司索要材料款85079元。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溧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陈启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陈启林称自2009年起每年向南东公司催要欠款,但自认近两三年都未找到南东公司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启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启林在2010年11月即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南东公司抗辩认为陈启林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启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且一审庭审中自认近两三年未找到南东公司人员,故不能认定陈启林在起诉前两年内向南东公司主张过权利,陈启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南东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对陈启林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启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陈启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启林围绕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4陈述:其与陈启林系多年朋友关系;陈启林每年过年过节前均向南东公司索要欠款,其近两三年均陪同去过南东公司索款,每次均在楼下等候,未与陈启林一同进入办公室。南东公司质证意见:王某,4的证言不属实,其并未陪同陈启林向南东公司索要过欠款。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南东公司诉讼代理人询问陈启林何时开始未找到冯金保,陈启林回答:“这两三年都没有找到人。”陈启林一审另陈述其最后于2016年中秋节至南东公司索要本案款项。南东公司二审陈述:1.王立军、董国荣在法律上代表南东公司,该公司目前仅有一份载明欠付陈启林39975元的材料款清单,并无相应供货票据,且因(2010)溧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本案款项,故陈启林后来多次向南东公司索要该款时,南东公司均拒绝支付,陈启林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直至2017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陈启林虽在(2010)溧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向南东公司代理人提出支付本案材料款请求,但代理人当时并未代理本案,无权给予答复。3.王立军、董国荣承包南东公司工程期间,对外欠债300余万元,大多为虚假债务,部分为王立军个人对外借款,但南东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故已有二十多起案件判决由南东公司承担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南东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启林材料款3997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中,王立军、董国荣于2009年1月18日确认欠付陈启林材料款,陈启林陈述自(2010)溧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未支持董国荣所主张本案款项后,其曾多次向南东公司索要本案欠款,对陈启林的陈述,南东公司不持异议;(2010)溧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东公司给付陈启林的其他工程材料款至今未执行完毕,陈启林陈述其在索要该案款项时一并主张本案欠款,南东公司陈述陈启林曾向其该案代理人提出本案欠款主张;证人王某,4陈述陈启林一直向南东公司索要欠款,且近两三年其亦陪同陈启林至南东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陈启林在案涉债权确定后,虽未立即提起诉讼,但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南东公司进行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启林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根据材料款清单查明王立军、董国荣共同签字确认尚欠陈启林材料款39975元,南东公司对该事实及王立军、董国荣能够代表该公司均无异议,应认定王立军、董国荣的行为代表南东公司,故陈启林主张南东公司支付其材料款399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南东公司辩称王立军、董国荣在承包其工程时产生的大部分债务虚假,但其明确并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材料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或并不存在,故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启林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当事��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220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南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启林材料款3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南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南东公司负担。一、二���案件受理费均已由陈启林垫付,南东公司在给付本判决确定款项时一并向陈启林加付119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枫审判员 张广永审判员 周毓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