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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与娄新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娄新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29号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77号水区联合办公楼。负责人:郭蕾,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男,该营业部部门经理。被告:娄新民,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与被告娄新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琦、被告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0元(7158.72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主动提出离职意向,原告同意,依据原告规章制度及内部流程,被告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并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本人填写的《离职审批表》中离职事由一栏,被告已确认是因其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履行己方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由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娄新民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劳动合同,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单位的职务是部门经理,平均工资是13251元/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娄新民于2011年10月12日到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与被告协商。2016年7月18日,双方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在《营业部离职客户经理审批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协商一致,自愿离职”,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中写明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娄新民陈述系由原告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的管理人员曾多次找被告谈话,谈话内容不明。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系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娄新民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51元/月。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娄新民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国信证券南湖东路营业部,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66255元。2017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2017)乌劳人仲裁字第410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0元(7158.72元/月×5个月)。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庭审已查明系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中写明“协商一致,自愿离职”,应当认定系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营业部离职客户经理审批表》离职原因一栏所写“协商一致,自愿离职”,“协商一致”在前,“自愿离职”在后,且自愿离职并不表示系由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仅仅表示非因外界强迫离职。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娄新民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251元/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255元〔13251元/月×5个月(2011年10月12日至2016年7月18日)〕,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0元(7158.72元/月×5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元(7158.72元/月×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东路证券营业部支付被告娄新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93.60元(7158.72元/月×5个月)。上述款项35793.6元,原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