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志军与陶利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军,陶利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70号原告:蔡志军,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利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蔡志军与被告陶利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用土地金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涛江闸闸头西边沙场隔壁约6亩土地用于制造水泥墙板,租赁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原告要对石渣地面进行平整作水泥地面等。协议签订后,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此后,原告在对租用场地进行水泥地面浇筑时,遭到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阻止,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场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指向的场地并非被告所有,且未经该场地的所有权人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村民委员会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因无效合同支付的场地租金,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志军与被告陶利明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就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沿江村涛江闸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陶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志军租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