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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翟纯杉、赵培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纯杉,赵培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纯杉,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南京纯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房,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博山区南博山镇圣世达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300786131570X。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女,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翟纯杉因与被上诉人赵培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纯杉,被上诉人赵培房,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纯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28000元代步费,用药合理性鉴定费2000元全部由赵培房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翟纯杉与被上诉人赵培房发生交通事故,赵培房的妻子王金枝受伤,王金枝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将上诉人翟纯杉的车辆鲁C×××××轿车诉讼保全,现车辆被法院扣押,上诉人翟纯杉一直没有提取。上诉人翟纯杉为淄博冠天商贸公司、南京纯杉生物科技公司的法人,为业务需要,租用汽车,支付70000元租赁费,被上诉人赵培房应当按照事故比例承担28000元。2.在王金枝起诉上诉人翟纯杉的案子中,因王金枝用药不合理,上诉人翟纯杉申请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结果为1038.54元为不合理用药,上诉人翟纯杉支付的2000元,上诉人翟纯杉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不是按照事故比例负担。赵培房辩称,上诉人翟纯杉要求代步费不合理,上诉人翟纯杉的车辆为非营运,其递交的租车费发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金额为35000元。法院依法对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案件执行,若上诉人翟纯杉确需使用该车辆,其可主动提供相应的价值的财产担保,故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翟纯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培房的答辩意见。翟纯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代步工具等共计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培房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41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其中的车辆损失费1460元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6时8分许,原告翟纯杉驾驶鲁C×××××号轿车从淄川天鹭广场由西向东驶入淄城路,向南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告赵培房驾驶的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乘车人王金枝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纯杉驾车借道通行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房驾车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枝不负事故责任。鲁C×××××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翟纯杉,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培房,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11日,事故伤者王金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翟纯杉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7886.70元。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查封翟纯杉所有的鲁C×××××号“雅阁”轿车。该案审理过程中,翟纯杉对王金枝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鉴定意见认为王金枝本次交通事故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为80%并认定了部分不合理用药,翟纯杉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鲁03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采纳了上述鉴定意见。2017年2月24日,原告翟纯杉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鲁C×××××号“雅阁”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并为此支付拖车费、拆检费合计960元。评估结论为:该车左前大灯维修价格为1168元,前杠钣金喷漆、前杠、左前大灯拆装维修价格为300元,残值8元,合计维修价格为1460元。翟纯杉支付评估费3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翟纯杉驾驶鲁C×××××号轿车与被告赵培房驾驶的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王金枝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纯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培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原告翟纯杉在庭审中述称在本次事故中,其驾驶车辆转弯没有任何违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翟纯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培房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培房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培房按其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1460元;原告提交了车辆维修(费用)价值评估结论书佐证,被告赵培房辩称该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对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部门和法院查封,其车辆损失现状并未发生改变,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1460元予以支持。(2)评估费340元;(3)拖车费、拆检费960元;(4)鉴定费4000元;(5)代步费1500元;原告主张其系淄博冠田贸易有限公司和南京纯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其肇事车辆被查封,因公司业务需要,其从淄博润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使用,每月租车费7000元,自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十个月合计70000元,被告应承担40%。并提交了2016年9月4日南京纯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润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淄博冠田贸易有限公司和南京纯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及35000元的租车发票一份佐证。被告赵培房辩称原告主张的代步费过高,法院依法保全期间的代步费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所有的鲁C×××××号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由此产生一定的代步费用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代步费数额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陈述淄博冠田贸易有限公司和南京纯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其个人独资企业,该两公司的注册地点分别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和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而原告提交的该两公司的书面证明记载肇事车鲁C×××××号轿车为该两公司常年业务服务用车,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记载事故发生后,该两公司租用同一车辆使用,上述证据记载的事实显然于理不通。且原告提交的该两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其提交的租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票面记载“购买方“为翟纯杉,金额为35000元,与其提交的租车协议签订主体及其主张的70000元租车费金额均不相符,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该车被查封后产生的代步费,一审法院依法采取查封翟纯杉肇事车辆的保全措施,是基于(2016)鲁0302民初1409号案原告王金枝的申请,且是为了保证该案判决的执行,该查封措施合法有据。翟纯杉如确需使用该车辆,完全可以主动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法院替代查封车辆保全,但其并未提出。由此产生的代步费并非被告造成,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4月11日法院查封后产生的代步费,不予支持。对被告赵培房该项答辩理由,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车辆受损处为车左前大灯和前杠,根据车辆受损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代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10天,计款15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培房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关于此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60元。其中,车损1460元、代步费54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合计6260元,由被告赵培房承担30%,计款1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纯杉车辆损失费1460元、代步费540元;二、被告赵培房赔偿原告翟纯杉评估费、拖车费、拆检费、鉴定费、代步费1878元;以上两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翟纯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原告翟纯杉负担226.50元,被告赵培房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翟纯杉所主张的代步费28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翟纯杉主张的代步费用系王金枝起诉后因诉讼保全扣押车辆而产生的,该车辆扣押行为系法院为保证案件顺利执行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上诉人翟纯杉若认为该诉讼保全扣押车辆行为影响其车辆使用或者会造成其他损失其可以申请变更保全措施,上诉人翟纯杉主张的该笔代步费并非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其上诉主张两被上诉人分担该笔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用药合理性鉴定费20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赵培房全部承担的问题。上诉人翟纯杉主张的该笔鉴定费用系由被上诉人赵培房的妻子王金枝起诉上诉人翟纯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诉人翟纯杉在本案中要求对该鉴定费用进行重新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翟纯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