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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石坚志与张劲青、张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坚志,张劲青,张跃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1675号原告:石坚志,男,194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张劲青,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张跃勋,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石坚志诉被告张劲青、张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石坚志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坚志撤诉。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石坚志负担。审 判 长  张 帅审 判 员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