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戴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华,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初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马家河街23号。法定代表人:何登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马家河街23号。法定代表人:何文科,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社保、医保余额4万元,并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和医疗保险费,尚有余额4万元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侵吞了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但又称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据实认可,并以此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湘中法破字第03-7号民事裁定确认,应支付离退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和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合计15490850元,上诉人属于离退休人员中一员,应当享有权益。一审判决认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由地方政府征收,背离实际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该笔财产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卖给湖南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交接协议》中,总价款1.5亿多元,此笔款国家没有征收,而是进了被上诉人的口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原破产分配方案所涉及的社会保险统筹金以及离退休人员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是地方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该财产并非用于直接支付给上诉人。2.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第五条的规定,只有没有进入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才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该通知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社保、医保余额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原系湘潭市水泥厂国有企业职工,湘潭市水泥厂隶属湘潭市建材冶金局主管,该厂在册职工855人。1997年4月2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湘中法破字第03号民事裁定,宣告湘潭市水泥厂破产还债。1997年10月20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湘潭市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出具的《湘潭市水泥厂破产清算报告》,作出(1997)湘中法破字第03-7号民事裁定,该裁定确认在破产财产中支付离退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和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计15490850元。湘潭市水泥厂破产终结后,于1998年6月1日重组为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系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单位退休人员,从1996年4月起,其基本养老金由湘潭市社保局发放。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已经替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已经进入社会保险统筹,且破产财产中支付离退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医疗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征缴,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社保、医保余额4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分配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市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湘潭市潭州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破产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社会保险统筹金以及离退休人员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是地方政府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而该财产并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戴国华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退还上诉人社保、医保费用余额4万的责任。上诉人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离退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和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总额以及离退休职工人数,推算其应分得的份额,同时估算被上诉人为其实际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金和医疗保险费,由此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其4万元余额,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余额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已进入社会保险统筹,故上诉人要求取得缴费后的余额并无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解决。综上所述,戴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戴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