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汪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汪国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汪国强,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汪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91.27元、逾期利息264.37元、滞纳金354.01元、手续费356.08元,以上各项合计10,965.73元;2017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于2014年3月25日领卡。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被告共计透支借款本金9,991.27元,产生手续费356.08元。但用卡后,被告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使用章程》的约定及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截至2017年2月13日产生逾期利息264.37元、滞纳金354.0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汪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国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各一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二张、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五张,拟证明被告申领、使用贷记卡(信用卡)以及透支欠款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领用合约约定(节选):“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的办卡申请经审核通过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领取并激活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7日期间一直用于提取现金和个人消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欠款产生滞纳金354.01元。截至2017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9,991.27元、逾期利息264.37元、手续费356.0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后,被告却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滞纳金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信用卡欠款产生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54.01元。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35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只有在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已达成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协议的情形下,才能向被告主张支付该期间的滞纳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以及之后的滞纳金。而实际上原告也并未主张被告支付该期间以及之后的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手续费合计10,611.72元;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信用卡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息分析管理系统为准);二、被告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滞纳金354.01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垫付),由被告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