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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志光与葛乾良、胡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光,葛乾良,胡爱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909号原告:杨志光,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葛乾良,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胡爱兴,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杨志光为与被告葛乾良、胡爱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葛乾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的利息为2400元,自2017年2月6日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爱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乾良、胡爱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5日,被告葛乾良向原告杨志光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爱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葛乾良未还本付息,被告胡爱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志光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5日的利息为2400元,自2017年2月6日起的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爱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爱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乾良追偿。如果被告葛乾良、胡爱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葛乾良、胡爱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人民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应能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