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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国坚与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坚,黄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236号原告胡国坚,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宾阳县。被告黄芳,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原告胡国坚与被告黄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胡国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芳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芳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胡国坚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如有超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写下《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月各归还原告借款900元,共计还款18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胡国坚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黄芳归还原告胡国坚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国坚与被告黄芳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胡国坚与被告黄芳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黄芳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三分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黄芳也未到庭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18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应认定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200元。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国坚请求被告黄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芳归还原告胡国坚借款28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2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由被告黄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家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蒙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