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5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周玉龙与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龙,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王万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54民初309号原告:周玉龙,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香树湾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永春,董事长。第三人:王万清,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周玉龙与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连置业)、第三人王万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王万清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龙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第三人王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连置业法定代表人周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连置业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9日,原告以103009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新连置业开发的香树湾新都小区8幢3单元302室复式房屋,建筑面积271.44平方米,另加22.44平方米的储物室。原告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在被告指定的物业处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领取了房屋。现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完毕并入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起诉。被告新连置业未作答辩。第三人王万清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妻子的哥哥李明德与新连置业在2012年3月21日以150万元的银行本票支付给新连置业董事长周永春购买的。2012年3月28日,李明德身体不适委托我去办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我于当日与新连置业正式签订8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我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灌南县××路南侧香树湾××单元××室,为复式住宅(302、402为一户、同一产权),由被告新连置业开发。2012年11月9日,原告周玉龙与被告新连置业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以103009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新连置业开发的香树湾新都小区8幢3单元302室复式房屋,建筑面积271.44平方米,另加22.44平方米的储物室。同日,原告向被告新连置业交纳了购房款共计1030099元,后被告公司通过物业将钥匙交付于原告,现原告已经入住。但因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已经与第三人王万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起诉。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万清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28日,其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商品房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580元,总金额(人民币)玖拾柒万壹仟柒佰伍拾伍圆整;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以财务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为缴款凭证)。而王万清所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显示该票据形成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金额为150万,委托人为李明德,收款人为周永春。因该款打款人非王万清本人,故其在庭审中辩称该150万元款项是其自己出的,但当时自己有事,就让李明德帮忙汇钱的。但该款数额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差距较大,不能相互对应。且收款人为周永春,无法确认该款确为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谢德宝提交的具有王万清签字的协议书中却记载:新连置业对其所欠谢德宝债务,以四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包括涉案房屋)。故“谢德宝借用王万清名字将以上…第8幢3单元402室…在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除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应意思表示真实。1、第三人王万清并未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首先,第三人王万清与被告新连置业不具有买卖房屋的合意。第三人王万清虽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第三人王万清先是主张房屋系李明德委托购买、而又在其他案件中表示系谢德宝借其名签订合同以达到抵押目的。但纵观整个庭审,王万清对于购买房屋具体事宜均不清楚、且从未去看过涉案房屋,而在本院问及王万清涉案房屋实际是谁购买时王万清又答“不清楚”。故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当事人假借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对于该主张虽未有直接证据证实,但王万清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签订合相关事宜竟不知情,且合同签订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足以认定第三人王万清在签订该合同时并非出于购买房屋并取得物权的目的,故其虽与被告新连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合意。其次,第三人王万清虽提交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交付房款,但因但该款数额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差距较大,不能相互对应。且该款收款人为周永春,无法确认该款确为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因王万清不能提供被告新连置业开具缴款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明且被告新连置业亦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故王万清并未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2、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周玉龙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所反映的主体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原告周玉龙在与被告新连置业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后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新连置业按照认购书约定交付了1030099元购房款,被告新连置业亦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已载明具体的房号、价款,该内容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因被告新连置业也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装修并入住,故原告周玉龙与被告新连置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周玉龙所有,被告新连置业作为房屋出卖方应当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连置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周玉龙办理香树湾新都第8幢3单元402室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玉龙已预交,被告新连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韦奇余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