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孟秃旦、兰红红等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秃旦,兰红红,卢全胜,孟文明,云亮威,刘志强,兰志勇,兰虎旺,孟钱龙,张兴龙,王素明,兰文明,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1行初128号原告孟秃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兰红红,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卢全胜,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孟文明,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云亮威,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刘志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兰志勇,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兰虎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孟钱龙,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张兴龙,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王素明,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兰文明,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原告兰在军,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孟福军,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号党政机关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文玉,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高园,呼和浩特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英飞,呼和浩特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孟秃旦等14人因不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兰在军、孟福军及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呼和浩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园、罗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呼政复不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该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和林格尔县政府依法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将征收部门、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以及征收补偿标准和签约期限等事项,���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该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称,请求:1、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和林格尔县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公告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以纠正。被告辩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和林格尔县政府作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新机场项目征收房屋的公告》(以下简称征收公告),原告不服向呼和浩特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4月10日,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2017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征收公告未对原告创设权利和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呼和浩特市政府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错误,予以纠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秃旦等1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秃旦等14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辛宗寿审判员任艳芳审判员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张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