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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史道聪与吴海洋、余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道聪,吴海洋,余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4636号原告:史道聪,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海洋,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余少华,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男,员工。原告史道聪诉被告吴海洋、余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道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洋、余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道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23元,拖车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21时20分左右,史进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平路西向东行驶至和平路与铜陵路向东200米处与吴海洋驾驶的皖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双方第二日至合肥市道路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确认为被告吴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在被告三处的窗口办理相关理赔定损手续,后车辆送至合肥市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经报告三定损为6323元及280元拖车施救费;车辆修理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约被告一道前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告一和被告二竟称对定损数额不服,不愿协助原告方向被告三办理赔手续,无奈,特诉状贵院,盼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对快速理赔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车辆修理未定损,单方面去修理;对拖车费有异议;被告余少华仅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不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海洋、余少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洋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海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进无责,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吴海洋、余少华未能提供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由吴海洋与余少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23元,被告辩称原告方车辆修理未定损,单方面去修理,不予赔付,因本案事故已报警,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加之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2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8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原告损失为6323元,被告吴海洋、余少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款项4323元,应由太平洋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洋、余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道聪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道聪4323元;三、驳回原告史道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吴海洋、余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