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洮南市农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洮南市农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179号原告:王洪军,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洮南市富文街二委**组。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会军,该厂厂长。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法定代表人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洮南市农工具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责令洮南市农工具厂补办档案手续,补交养老保险金。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原告进厂成为工人,工种为轧齿工。2016年11月该厂动迁时发现原告档案缺失,被告始终未补办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几经要求处理未果。洮南市农工具厂辩称:我厂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补办档案,给予正式职工待遇。我们厂现在没有五险一金,只有养老保险。由于企业目前无能力和权限为其办理,建议到劳动部门补办。本院认为,洮南市农工具厂承认王洪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洪军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洪军与洮南市农工具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王洪军所缺失的人事档案及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洮南市农工具厂应配合补办补交完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洪军与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成立;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配合原告王洪军补齐档案手续;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为原告王洪军补缴基本养老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洮南市农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