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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行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饶德鸿饶德华等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君锡,饶德容,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华,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显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终2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君锡,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德容,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德鸿,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德亮,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德芬,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德华,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岸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惠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巴南区惠民街上。法定代表人刁维娜,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显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显林村。法定代表人张强,主任。上诉人饶君锡、饶德华、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容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巴南区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3行初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饶君锡和李家福系夫妻关系,饶德华、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容系饶君锡与李家福的婚生子女。2016年5月14日,李家福去逝。2012年5月17日,饶君锡、李家福为甲方,显林村村委会为乙方,惠民街道办事处为丙方,土储中心为丁方,共同签订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申请将本户2人全部转为城镇居民,放弃其享有的全部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本户所有建(构)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交惠民街道办事处复垦;甲方于2012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宗基地、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房屋等所有建(构)筑物,在签订协议时一并将原房地产权证交由丙方统一至区国土部门按规定办理注销;丁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宅基地面积152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面积443平方米,共计595平方米,按9.6万元/亩向甲方支付价款85680元。其余款项待复垦验收合格并地票交易后按照重庆市验收确认新增耕地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如甲方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未能通过入库备案,则其余款项不再执行。协议签订后,饶君锡和李家福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土储中心也按照复垦协议约定向饶君锡和李家福预付价款85680元。2011年9月、2014年2月,重庆一三六地质矿产有限责任公司受土储中心的委托,分别出具饶君锡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片区2片块02-1现状图、竣工图,其中现状图中载明复垦面积为595平方米(宅基地用地189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406平方米),竣工图中载明新增耕地、竣工复垦规模均为0.0486公顷(486平方米)。2014年6月5日,巴南区国土局组织专家对该复垦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确认饶君锡的新增耕地为486平方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分别出具地票价款直拨公示和地票价款直拨公示结果的公告,载明饶君锡的交易核算面积为486平方米,应得价款92978.56元,已预付85680元,拟直拨价款7298.56元。完成地票价款直拨公示后,重庆土地交易所于2015年11月27日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南泉支行将7298.56元存入饶君锡账户。惠民街道办事处通知饶君锡领取存单,但饶君锡拒绝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本案中,巴南区国土局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基于复垦协议中确定的复垦面积595平方米、预付款单价9.6万元/亩的提起本案诉求,而复垦协议中对余款约定的支付条件为“待复垦验收合格并地票交易后按照重庆市验收确认新增耕地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经复垦验收合格并地票交易后,经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确认的新增耕地实测面积仅为486平方米,应得价款为92978.56元,该款已实际全部支付。至于原告交予复垦的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面积中的109平方米是否与李家万存在权属争议,第三人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该面积属于案外人李家万所有的认定是否正确,与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复垦验收报告、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确认的新增耕地实测面积及地票交易内容,被告给付原告复垦费余款的行为符合复垦协议的约定。同时,原告复垦竣工确认面积为486平方米,应得价款92978.56元,此金额也高于《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和户籍制度改革宅基地退出补偿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所得费用不低于12万元/亩”。为此,巴南区国土局给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的行为并未违法,原告要求巴南区国土局履行给付复垦补偿款21420元的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饶君锡、饶德华、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饶君锡、饶德华、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复垦的宅基地面积应为595㎡。重庆一三六矿产有限公司前期测绘上诉人的宅基地复垦面积是595㎡。签订的复垦协议约定复垦面积共计595㎡。无证据证明存在争议的109㎡土地属于李家万。上诉人宅基地已经全部复垦。二、巴南区国土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巴南区国土局及一审第三人未按照法律法规保障土地权利人知情权、参与权和收益权,未依法旅行权利人签字确认程序,严重违反复垦项目发证备案及地票价款直拨工作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李家万不存在产权争议;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复垦前的两次委托法定机构测绘均为595㎡,单方面减少上诉人宅基地109㎡证据不足;惠民街道办事处作出该面积属于案外人李家万的认定,与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巴南区国土局与一审第三人惠民街道办事处和显林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上诉人有权以巴南区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中,饶君锡所签订的复垦协议中约定,复垦面积共计595㎡,按照9.6万元/亩向饶君锡支付预付价款人民币85680元。其余款项待复垦验收合格并地票交易后按重庆市验收确认新增耕地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如饶君锡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未能通过入库备案,则其余款项不再执行。饶君锡宅基地复垦后,经巴南区国土局组织专家进行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确认饶君锡的新增耕地为486㎡。重庆市农村土地交易所发布的地票价款直拨公示和地票价款直拨公示结果的公告载明饶君锡的交易核算面积为486㎡,应得价款92978.56元。土储中心已按照协议将85680元支付饶君锡,重庆土地交易所也将剩余的直拨价款7298.56元存入饶君锡账户,并由惠民街道办通知饶君锡领取。巴南区国土局根据复垦验收报告和土地交易所确认的新增耕地面积及地票交易内容向上诉人支付的复垦款符合复垦协议的约定和相关复垦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饶君锡、饶德华、饶德鸿、饶德亮、饶德芬、饶德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贾罗曼书 记 员  赵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