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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彩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彩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3002号原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5329003096857149。住所:大理市海东镇大理技师学院。被告:张彩奇,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赵兰友、李海飞,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诉被告张彩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宝才,被告张彩奇的委托代理人赵兰友、李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登记成立。2014年4月28日,原告召开全体股东会,决议由被告担任公司经理,由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同年5月股东会议任命被告为总经理兼财务。被告在任职期间,一直控制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照及财务章、发票章、财务账册等重要证照及印章。2016年大理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各单位办理三证合一,原告才知道上述证照并不在公司,经原告多次寻找但均未找到。原告只好向工商局申请补办,工商局要求要登报遗失后方可办理。2016年1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宝才携带公司公章到大理工商局办理补证手续时,工商局告知原告的证照并未遗失,在被告处,且被告持有一枚原告的公司公章。为此才得知被告不仅侵占原告的公司的证照,还私刻公司公章,原告让被告交回证照,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二、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开户许可证、银行机构信用证、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徐宝才银行印鉴章、空白发票、发票IC卡、财务账册、账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印鉴章及相关财务资料;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奇辩称: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5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除了徐宝才的董事长职务,并于2015年3月23日全权委托被告负责办理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解散的相关事宜。海东投资管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经股东会决议任命被告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为被告,免除了徐宝才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法律规定,且参加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占80%,因徐宝才已将其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彩围,现徐宝才所代表的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已不是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而被告是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且任清算组成员,并没有权利保管公司证照、公章,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公章仍然在徐宝才处。综上,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现持有原告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银行机构信用证、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徐宝才银行印鉴章、空白发票、发票IC卡、财务账册、账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印鉴章及相关财务资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A1、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A2、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8日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由被告办理、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8月5日,张彩奇签字认可证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被告持有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证照的事实;A3、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管理制度补充复印件一份,张彩奇名片一份,证明被告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负责保管公司的相关证照和印章;A4、《春城晚报》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证照不在公司,补办证照时工商局要求登报挂失;A5、短信通知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交还证照;A6、接警单复印件一份、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章程复印件一份、免职通知书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现被告私刻公章,已经向警方报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原告决定免除被告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经理及财务的职务,并已经登报公告;A7、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送达书三份(六页),证明原告为被告盗走应由公司办公室统一保管的证照、公司财务账本及公司办公用品、公司财产,以及被告私刻公司公章后假冒公司总经理身份和云南省湖南商会私自签订融资协议,经原告发现后责令其限期交还上述证照、财务账本及公司办公用品、财产,因被告拒不交还,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处理决定送达书;A8、《春城晚报》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并通过登报送达的事实;A9、2017年3月13日打印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属于特种行业,法定代表人为徐宝才,总经理为张彩奇,原告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核准日期是2016年的4月26日,从事证券债券由云南省政府金融管理办公室核准审批,股东及出资信息栏中显示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是原告股东,被告辩称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同时免除徐宝才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参加股东会表决的股东占80%、以及徐宝才代表的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张彩围,均属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A10、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A9被告辩述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形式不合法。经质证,被告对A1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印章一直在徐宝才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并非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A2中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认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聘请被告为经理是股东会的决定,并非执行董事徐宝才的个人决定,对营业执照副本三性不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副本并非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被告现持有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证照;对A3三性不认可,认为无公司签章,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对A4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对A5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其中时间看不清;对A6中公司章程三性认可,对接警单、免职通知及公告三性不认可,报警、接警不能证明被告盗用私刻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印章,同时任免公司总经理需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非执行董事一人决定,且在公告前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已决议免除了徐宝才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对A7三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处理决定书不符合公司章程,未抄报股东会,亦未通知监事;对A8登报的事实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系徐宝才个人利用掌握公章之便恶意损坏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利益和公司章程,超越了公司法赋予徐宝才的职权;对A9三性不认可,认为A9仅符合形式要件,并不能证明徐宝才是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9并不能否认股东之间所形成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现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因徐宝才拒不交出公章至今无法变更,核准日期不能证明原告说明的经营行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自2015年5月23日经股东会决议公司进入清算解散阶段,直至今日未开展经营,宝财公司在形式上在工商局有登记,但宝财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起已不是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对A10三性不认可,认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行为,股东会决议及清算决议均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维护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防止个别名誉股东借掌握公章损害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A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是否为海东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原告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对A2中股东会决议及A6中的公章章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A2中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A3、A4、A5、A7、A8以及A6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持异议,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证照在被告处,因上述证据与原告的主张均缺乏关联性,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A9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A10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被告就其辩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B1、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备案信息原件17页(变更登记申请书、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以证明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经股东大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形成章程修正案,并于2014年10月24日在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B2、2014年10月25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2016年8月19日春城晚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2016年8月2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海东投资管理公司自成立后因未能正常开展业务,经合法的三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开展公司业务,并决议解散公司、免去徐宝才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由被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事实;B3、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该公司持有原告20%的股权转让给了张彩围,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已从海东投资管理公司退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B1三性无异议,认为能证实公司执行董事及原告的职权;对B2三性不认可,认为2014年10月25日、2015年3月23日股东会的决议已经法院(2016)云290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为不合法,被告以B2也不能证实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原告已收到上述决议的事实;对B3认为被告未提交原件,不认可。本院认为,B1经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2、B3原告持异议,且均与本案的争议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云南驼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二宝、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洵、云南宝财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宝才、昆明滇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菡萏、云南天雨流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新华签订了《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决定设立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分别由上述五家公司按相关比例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宝才担任;章程还对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作了约定。同日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选举徐宝才为第一届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聘任被告为公司经理,负责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经理职权。同年7月14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设立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同年8月7日,经出资人向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获颁营业证照。同年10月24日,因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情况变化,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到大理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后在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公司的财务账目管理混乱,徐宝才个人以购买公司办公设备、支出接待费用等形式,从公司套取资金非法据为己有,海东投资管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云2901民初252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查明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时使用的公司印章为补刻章,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仍由被告徐宝才在保管,裁定驳回了原告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起诉。2016年11月2日,徐宝才以海东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海东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银行机构信用证、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徐宝才银行印鉴章、空白发票、发票IC卡、财务账册、账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印鉴章及相关财务资料。本院受理后,因邮寄送达被告未果,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及举证期届满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海东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未就被告现持有原告诉讼主张的上述公司证照、印章、发票等提供其他依据。被告亦不认可自己持有原告主张的上述公司证照、印章、发票等。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宝才、易蜀向法庭陈述易蜀系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忘记携带授权委托手续,在徐宝才、易蜀向本院出具了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代理证且表示庭后补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宝才与易蜀均要求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与徐宝才电话联系要求其补交,至本案宣判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不再将易蜀列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经审理查实,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印章有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补刻印章各一枚,本案中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徐宝才与被告均主张系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诉讼中海东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争议问题及公司的相关管理、运作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无关。依原告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认为被告持有海东投资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的开户许可证、银行机构信用证、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徐宝才银行印鉴章、空白发票、发票IC卡、财务账册、账务凭证财务账册、财务印鉴章及相关财务资料等,但并无充分依据证实,且原告诉请中亦未明确要求返还的空白发票、财务账册、及相关财务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数量,被告亦不认可持有原告主张的上述证照、印章、发票等,故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大理海东开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先勇审判员  段金娟审判员  贾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