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仁桂与涂宜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仁桂,涂宜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55号原告:谢仁桂,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涂宜礼,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仁桂与被告涂宜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仁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仁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涂宜礼立即向谢仁桂偿还欠款人民币14385.00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涂宜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谢仁桂的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涂宜礼因销售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间,先后多次向谢仁桂处批发进货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24日欠谢仁桂壹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43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但涂宜礼到期不还款,以种种理由搪塞,谢仁桂向涂宜礼多次催要欠款,又于2016年7月5日上午打电话给涂宜礼,涂宜礼态度坚决,答应在2016年9月份一定还清,期间谢仁桂多次电话及短信方式催要欠款,涂宜礼一直借故拖延。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2016年9月已过,涂宜礼至今分文未还。涂宜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涂宜礼先后多次向谢仁桂处批发进货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2015年6月24日,涂宜礼向谢仁桂购买二辆三轮摩托车,除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谢仁桂14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谢仁桂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连城县谢仁桂三轮摩托车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小写14385.00元),经协议此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不得拖延。经欠人长汀县涂坊镇涂宜礼,身份证号,电话136××××4966。”到期后经谢仁桂向涂宜礼多次催要欠款,涂宜礼未还款。本院认为,涂宜礼向谢仁桂购买三轮摩托车,应视为双方事实上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涂宜礼向谢仁桂购买了摩托车,应按购买货物的价款支付货款。涂宜礼与谢仁桂结算后,在谢仁桂催收货款后,涂宜礼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谢仁桂要求涂宜礼支付货款并要求涂宜礼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谢仁桂要求涂宜礼支付催收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双方未约定,且谢仁桂无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交通费等,故谢仁桂要求涂宜礼支付催收货款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涂宜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涂宜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仁桂货款14385.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仁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3元,减半收取153.57元,由涂宜礼负担113元,由谢仁桂负担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